刘卫卫、肖晓锋、张豪杰故意伤害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0 15:55:01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洛龙刑初字第77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刘卫卫,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肖晓锋,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 张豪杰,绰号三孬,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追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卫卫、肖晓锋、张豪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卫卫、肖晓锋、张豪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刘卫卫、肖晓锋、张豪杰与霍祎涛(另案处理)、林晓兵(另案处理)等人在阳光热电厂门口的烧烤摊喝酒吃烧烤。期间,霍祎涛与被害人盛红卫发生口角,霍祎涛遂与被告人刘卫卫一起去乾震浴池找盛红卫,当二人看见盛红卫时,霍祎涛用一盆水泼盛红卫,盛红卫拿起一根钢管追打霍祎涛,被害人曹德胜欲上前帮助盛红卫被刘卫卫按倒在地,并被刘卫卫用玻璃烟灰缸砸伤。被告人肖晓锋、张豪杰见霍祎涛被盛红卫追打,二人遂持烧烤摊的椅子上去帮助霍祎涛。霍祎涛、肖晓锋、张豪杰将被害人盛红卫打倒后,肖晓锋将盛红卫手中的钢管夺下,并用钢管打盛红卫。后刘卫卫从浴池出来,持烟灰缸往被害人盛红卫身上砸,随后刘卫卫又拿肖晓锋手中的钢管返回浴池,用钢管往曹德胜身上打。经鉴定,被害人曹德胜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盛红卫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肖晓锋、张豪杰二人于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刘卫卫于2013年1月17日向洛阳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自首。 还查明,被告人肖晓锋、张豪杰于2013年5月8日分别与被害人曹德胜、盛红卫达成和解协议,肖晓锋、张豪杰分别向被害人曹德胜、盛红卫赔偿9万元,被害人曹德胜、盛红卫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理。被告人刘卫卫家属于2013年7月10日与被害人曹德胜、盛红卫达成和解协议,刘卫卫向被害人曹德胜、盛红卫赔偿13.2万元,被害人曹德胜、盛红卫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同意法院对被告人刘卫卫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卫卫、肖晓锋、张豪杰在开庭时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并有被告人刘卫卫、肖晓锋、张豪杰的供述,同案犯林晓兵、霍祎涛的供述,证人白某、李某、芦某、陈某、林某、刘某、钱某、白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卫卫、肖晓锋、张豪杰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刘建功报案材料,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收条,投案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卫卫、肖晓锋、张豪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害人曹德胜的重伤不是由被告人肖晓锋、张豪杰直接造成的,被告人肖晓锋、张豪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卫卫的家属、被告人肖晓锋、张豪杰在案发后分别与被害人曹德胜、盛红卫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曹德胜、盛红卫对三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三被告人从宽处理,可以对三被告人从宽处理。被告人刘卫卫、肖晓锋、张豪杰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卫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肖晓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三、被告人张豪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审 判 员 张书团 人民陪审员 段 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