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洪亮与岳青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59:17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二初字第02709号 |
原告:李洪亮,男,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永灿,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青伟,男,1970年2月3日生,汉族。 原告李洪亮因与被告岳青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洪亮的委托代理人孟永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青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岳青伟与另一案的原告岳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010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岳青伟未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岳福海遂向长葛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岳青伟向法院作出还款的保证,该保证由本案的原告提供了担保。后被告岳青伟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的原告(即保证人)陆续代被告岳青伟偿还了债务共计42200元。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无果,遂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422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长民初字第010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岳青伟与岳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判决被告岳青伟偿还岳福海现金40000元及利息;2、保证书一份,证明岳福海申请执行岳青伟一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由本案原告李洪亮为被执行人岳青伟执行期间提供担保;3、收到条7份及清结证明1份,证明因被执行人岳青伟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李洪亮被迫代其清偿债务共计42200元,岳福海申请执行岳青伟一案已履行完毕。。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三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三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另一案的原告岳福海以被告岳青伟借款未还为由将被告岳青伟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01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岳青伟于于十日内偿还岳福海现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岳青伟未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岳福海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本院调解,被告岳青伟与岳福海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约定岳青伟于2010年3月16日给付岳福海现金10000元,余款30000元由岳青伟自2010年4月起每月支付5000元,至还清为止,并由本案的原告为岳青伟提供了担保。后岳青伟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的原告(即保证人)自2010年3月16日至2012年1月10日陆续代岳青伟偿还了债务共计42200元,2012年1月10日岳福海向本院出具清结证明一份,证明担保人(即本案原告)已代债务人岳青伟偿还了该笔债务,双方的债务已清结。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该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偿还被告应偿付的债务42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清偿422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0日起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青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洪亮现金42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本案诉讼费86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伟锋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李爱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伟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