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红亮与卫辉市红星焊管厂、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天龙电机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天饲料有限公司、刘琦、陈坤、赵泉诚、周芬羽、孟宪国、刘振华、刘仲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11 12:15
朱红亮与卫辉市红星焊管厂、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天龙电机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天饲料有限公司、刘琦、陈坤、赵泉诚、周芬羽、孟宪国、刘振华、刘仲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17:21:53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民二初字第02267号

原告:朱红亮,男,1975年4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殷金辉,男, 1981年7月15日生。

被告:卫辉市红星焊管厂。

住所地:卫辉市孙杏村镇南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琦。

委托代理人:任卫洲,男,1969年1月9日生。

被告: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县小冀镇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陈坤。

被告:河南省新天龙机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卫辉市比干西路。

法定代表人:孟宪国。

被告:新乡市新华天饲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卫辉市张武店。

法定代表人:赵彦伟。

被告:刘琦,男,1966年1月23日生。

被告:陈坤,男,1959年5月21日生。

被告:赵泉诚,男,1965年8月6日生。

被告:周芬羽,女,1965年5月1日生。

被告:孟宪国,男,1965年11月27日生。

被告:刘振华,男,1987年12月31日生。

被告:刘仲香,女,1970年4月12日生。

原告朱红亮诉被告卫辉市红星焊管厂、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天龙电机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天饲料有限公司、刘琦、陈坤、赵泉诚、周芬羽、孟宪国、刘振华、刘仲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金辉、被告卫辉市红星焊管厂委托代理人任卫洲、被告赵泉诚到庭,被告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天龙电机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天饲料有限公司、刘琦、陈坤、周芬羽、孟宪国、刘振华、刘仲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5日,原告朱红亮与被告卫辉市红星焊管厂、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天龙电机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天饲料有限公司、刘琦、陈坤、赵泉诚、周芬羽、孟宪国、刘振华、刘仲香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卫辉市红星焊管厂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还款时间为2012年2月9日,同时约定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经济赔偿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卫辉市红星焊管厂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只收到了原告的借款200万元。因现在经济困难,被告愿意在2013年3月前还款100万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3年6月前还清。

被告赵泉诚辩称:对借款及担保没有异议,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名属实。被告愿意协助原告督促借款人尽快还款。

被告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天龙电机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天饲料有限公司、刘琦、陈坤、周芬羽、孟宪国、刘振华、刘仲香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1月25日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卫辉市红星焊管厂借原告现金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0日,其他被告为借款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为2年,借款月利率为2.5%,;2、2011年11月25日股东会决议三份,证明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天龙电机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天饲料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已经过股东会表决通过;3、2012年6月7日还款保证一份,证明被告卫辉市红星焊管厂确认欠原告借款200万元;4、2011年12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200万元借款汇到被告卫辉市红星焊管厂指定的刘琦个人账户上。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卫辉市红星焊管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收到了原告20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但原告实际向借款人支付了200万元借款,故原被告之间实际借款本金应为200万元,因此,被告卫辉市红星焊管厂所辩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5日,被告卫辉市红星焊管厂借原告朱红亮200万元,被告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天龙电机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天饲料有限公司、刘琦、陈坤、周芬羽、孟宪国、赵泉诚、刘振华为借款连带保证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借款期间为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并于当日给原告朱红亮出具借据一份;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经济赔偿金为借款本金的1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2011年12月10日原告将借款20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业务处理中心汇到被告卫辉市红星焊管厂指定的刘琦个人账户上。另外,被告付利息至2012年3月25日。原告要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卫辉市红星焊管厂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后未能及时偿还,致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及时得以实现,对此被告卫辉市红星焊管厂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本金10%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请,因借款合同是特殊的要式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对于出借人来讲,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其所遭受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因合同法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原告在向被告主张法定的最高利息后,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天龙电机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天饲料有限公司、刘琦、陈坤、周芬羽、孟宪国、赵泉诚、刘振华作为被告卫辉市红星焊管厂的保证人在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且双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借款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天龙电机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天饲料有限公司、刘琦、陈坤、周芬羽、孟宪国、赵泉诚、刘振华作为担保人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刘仲香未在借据和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刘仲香系借款保证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仲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被告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天龙电机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天饲料有限公司、刘琦、陈坤、周芬羽、孟宪国、刘振华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辉市红星焊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红亮借款200万元,并自2012年3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

二,被告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天龙电机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天饲料有限公司、刘琦、陈坤、周芬羽、孟宪国、赵泉诚、刘振华对被告卫辉市红星焊管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卫辉市红星焊管厂、河南坤盛铝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天龙电机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天饲料有限公司、刘琦、陈坤、周芬羽、孟宪国、赵泉诚、刘振华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红

                                             助理审判员   李  杰

                                             助理审判员   李亚飞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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