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明柱与岳韶杰、牛桂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56:25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二初字第03185号 |
原告:胡明柱,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留军,男, 1973年7月5日出生。 被告:岳韶杰,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牛桂杰,女, 1982年1月1日出生。 原告胡明柱诉被告岳韶杰、牛桂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6日,被告岳韶杰以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现金12.9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要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2.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岳韶杰、牛桂杰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2月1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岳韶杰借原告现金12.9万元。 被告岳韶杰、牛桂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16日,被告岳韶杰借原告胡明柱现金12.9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追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岳韶杰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岳韶杰未及时还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率,且原告没有提供其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牛桂杰承担还款责任之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岳韶杰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韶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明柱借款12.9万元。并自2012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岳韶杰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伟锋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 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