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登高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50:36 |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一审刑事判决书 |
| (2013)召刑初字第12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登高,男,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吐鲁番市公安局大河沿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孝扬,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登高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代理检察员李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登高及其辩护人李孝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被告人司登高在担任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卫生院收费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多次挪用门诊收费款共计50838.5元人民币用于赌博,钱款挥霍后逃逸。案发后,司登高亲属退还29000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被告人司登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李孝扬提出“司登高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家属代为退还大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门诊收费统计表、银行缴款单、劳动合同书、万金镇卫生院组织机构代码证、退赃证明、抓获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登高作为在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并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司登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代为退出部分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孝扬所提“对司登高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登高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王海华
二O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鹿一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