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栾川县洛阳栾川双丰集团鑫海担保公司与被告张勇、张培绪、张培显、仝晓会、端木天望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7:36:53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栾民初字第289号 |
原告:洛阳栾川双丰集团鑫海担保公司 住所地:栾川县城幸福路。 法定代表人:付春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元峰,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继峰,男,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张勇,男,26岁,汉族。(缺席) 被告:张培绪,男,68岁,汉族。(缺席) 被告:张培显,男,57岁。(缺席) 被告:仝晓会,女,25岁,汉族。(缺席) 被告:端木天望,男,38岁,汉族。 原告栾川县洛阳栾川双丰集团鑫海担保公司与被告张勇、张培绪、张培显、仝晓会、端木天望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元峰、陈继峰;被告端木天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张培绪、张培显、仝晓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日被告张勇因做生意流动资金紧张从栾川县农村信用社营业部贷款200000元,并委托我公司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张培绪、张培显、仝晓会、端木天望等四人作为被告张勇的保证人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承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1年6月1日被告张勇贷款到期后,仅还贷10000元和贷款期间利息,下欠栾川县联社190000元未还,致使联社扣划我公司保证金190000元代还其贷款。此后,经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张勇及其他反担保人催要,截止2012年12月6日陆续归还160000元,但下余部分至今未还。经我公司屡次催要,被告张勇总以种种借口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勇返还我公司代偿本金30000元;承担逾期担保费10236元(算至2013年5月30日);违约金19000元;代偿违约金17060元;代偿金利息14245.10元。并要求其余四被告对以上被告张勇应承担的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执行费及其他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端木天望辩称;我一直在找张勇的亲戚协商解决办法,我当时也不懂,就签了个字,也不知贷款时间和还款时间。另外原告要把主张的违约金是怎样算的解释清楚。 其余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张勇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勇在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2、栾川县农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扣款通知书和扣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该营业部扣我公司190000元,代还被告张勇借款的事实。 3、被告张勇与我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勇委托我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4、反担保合同书两份及反担保人工资证明四份、反担保人的承诺函四份,拟证明被告张培绪、张培显、仝晓会、端木天望应对被告张勇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5、我公司为被告张勇代为还款的时间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勇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各项费用的事实。 被告端木天望对以上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据上,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日被告张勇从栾川县农村信用社营业部贷款200000元,由原告洛阳栾川双丰集团鑫海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张培绪、张培显、仝晓会、端木天望等四人作为被告张勇的保证人向原告洛阳栾川双丰集团鑫海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 2011年6月1日被告张勇贷款到期后,仅还贷10000元和贷款期间利息,下欠栾川县联社190000元未予偿还,致使栾川县农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按照与洛阳栾川双丰集团鑫海担保公司担保合同的约定,扣划原告保证金190000元,代为张勇偿还借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勇及其他反担保人催要,截止2012年12月6日张勇除归还160000元外,下余部分至今未还。2010年6月2日被告张勇在与原告洛阳栾川双丰集团鑫海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人应向保证人按原保费率上浮100%计付保费;并承担违约金(按两种方式同时计收,其一,按代偿金额10%一次计收;其二,按代偿金额每月千分之十计收);并承担保证人为追偿代偿金垫付有关费用和支出全部费用;同日被告张培绪、张培显、仝晓会、端木天望与原告洛阳栾川双丰集团鑫海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愿为洛阳栾川双丰集团鑫海担保公司为借款人张勇的担保承担反担保责任。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洛阳栾川双丰集团鑫海担保公司与被告张勇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与被告张培绪、张培显、仝晓会、端木天望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洛阳栾川双丰集团鑫海担保公司依据与被告张勇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依法享有对代偿金的追偿权和要求张勇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被告张培绪、张培显、仝晓会、端木天望依法应对被告张勇所负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本案五被告偿还代偿金30000元;逾期担保费10236元;代偿期间利息14245.10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部分支持,即依照代偿金额及时间按每月千分之十计17060元。对双方约定的按百分之十,一次计收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栾川双丰集团鑫海担保公司代偿金30000元;逾期担保费10236元;违约金17060元;代偿期间利息14245.10元。以上四项合计71541.10元。 二、被告张培绪、张培显、仝晓会、端木天望对前款确定张勇的付款义务付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洛阳栾川双丰集团鑫海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50元,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宏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陆艺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