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保财险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与李云各,李书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19:46
人保财险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与李云各,李书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7-30 15:54:52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三终字第00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

负责人:鲁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丽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

负责人:马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丽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李云各。

委托代理人:袁武献,西峡县紫金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李书宏。

委托代理人:闻成吾。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云各,原审被告李书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云各于2012年10月26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李书宏赔偿416232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西丹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丽华,李云各的委托代理人袁成献,李书宏的委托代理人闻成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4时58分,鲁义团驾驶豫R4949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B792挂)由南昌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福银高速公路464KM+749M处时,追尾撞上前方李书宏驾驶的豫R4930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L572挂),造成豫R4949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B792挂)乘车人刘建周(李云各李云各丈夫)当场死亡、驾驶人鲁义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鲁义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书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建周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书宏向李云各垫付3500元。李书宏的豫R4930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L572挂)在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投保有主挂交强险和主挂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万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且均为不计免赔。豫R4949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B792挂)系死者刘建周所有,此车挂靠在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50000元。鲁义团为死者刘建周雇佣的司机,鲁义团驾驶车辆时驾驶证为B2证。事故发生后,李云各与司机鲁义团父亲鲁生富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鲁义团一次性赔偿李云各安葬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0000元,李云各永不再追究鲁义团任何刑事法律责任;二、李云各对鲁义团的伤情不负任何医疗责任,鲁义团伤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鲁义团自行承担;三、鲁义团不再追究豫R4930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L572挂)和豫R4949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B792挂)两辆车的保险赔偿金及一切责任。因鲁义团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刑事拘留,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到西峡县看守所向鲁义团(后被事故地江西公安机关押走)调查核实,鲁义团称自己委托父亲签订协议属实,同意协议意见,不要求该事故的两辆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刘建周生于1969年11月2日,刘建周和妻子李云各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刘辉生于1995年11月8日,次女刘舒丹生于2004年7月31日,儿子刘振宇生于2010年3月2日。太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儿子刘振宇系刘建周和李云各子女及出生年月,系何种户口未予注明,其余家庭成员均为农业户口。河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

根据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云各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采用何种赔偿标准;二、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李云各依据在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50000元,要求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赔偿50000元应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李云各为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如下证据:1、死者刘建周与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证实死者刘建周系豫R4949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B792挂)的车主,死者刘建周在工作间隙,从事个体运输。2、死者刘建周与房屋位于西峡县城区的李国朝签订的租房合同复印件(当庭称为防原件丢失,签订合同后复印多份分散存放,后因2010年洪灾,原件丢失),证实自2009年9月6日开始死者刘建周一家一直在李国朝处租房居住。3、证人李国朝出庭作证,证实刘建周一家人自2009年秋以来在证人李国朝家租房居住。4、西峡县宛平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与死者刘建周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西峡县宛平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与李云各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刘建周2009年12月一2012年7月工资表,李云各2011年2月一2012年7月工资表,证实刘建周和李云各主要收入靠在西峡县宛平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工作所得。

原审法院调查的证据如下:

1、由于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称李云各提供的租房协议系复印件,对刘建周租房居住一事有异议,原审法院协同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4日到死者刘建周租房处现场勘验租房情况,法庭勘验询问时,李云各称长女现外出打工,自己平时带两岁小孩,仅是在刘建周衣服脏时来城区租房处给刘建周洗洗衣服,一月在租房处住一二十天。

2、由于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称李云各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系复印件,对刘建周和李云各在西峡县宛平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一事有异议,原审法院协同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3日到西峡县宛平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调查,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原件。

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质证认为,西峡县宛平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与李云各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对比,疑点如下:李云各提供的劳动合同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琴签章和西峡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盖章,而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有法定代表人王大琴签章和西峡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盖章,李云各提供的2011年1月工资表与公司提供的2011年1月工资表签名不一致,有改动迹象,且不同月份工资表上的二入签名明显笔迹不一。劳动合同上,劳动者签名栏“李云各”和“刘建周”签名均不是二人亲自所签。因此认为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系肇事后所为。车辆挂靠协议显示签订日期为2012年2月2日,证明刘建周从事个体运输行业不满一年,李云各提供的租房合同为复印件,无法律效力,故李云各所诉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按照城镇赔偿标准计算。

对此原审法院认证如下:针对李云各和西峡县宛平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刘建周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在李云各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对其疑点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尽管如此,死者刘建周与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能够证实死者刘建周系豫R4949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B792挂)的车主,况且事故发生时刘建周也随车前往运货地点,足以证明死者刘建周从事个体运输,以从事运输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房主的当庭证词及法庭到租房处实地勘验,与李云各提供的租房合同复印件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死者刘建周在西峡县城区租房居住,故李云各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李云各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针对李云各和西峡县宛平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李云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在李云各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对其疑点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在本院到死者刘建周租房处现场勘验时,李云各称自己仅是在刘建周衣服脏时过来洗洗衣服,一月在租房处住一二十天,且未能提供三个孩子在城市生活或者上学等其他证据,故李云各所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已查证刘建周所雇佣的司机鲁义团在肇事时持B2证,按交通法规规定,B2证不能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根据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明确约定,驾证不符,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双方争议的实质是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进行明确说明。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辩称,投保人免责条款部分已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为此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投保单。投保单中以格式形式显示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填写的内容均属实”,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签名栏盖章,盖章日期系空白,未予填写。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六条明确约定(在责任免除部分):“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免责条款的字体仅适用黑体,其字号并未明显大于其周围其他文字。

李云各质证认为,争议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内容系保险人提前打印好的格式条款,不是投保人亲笔书写,免责条款的字体仅适用黑体,其字号也不大于其周围其他文字,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挂靠单位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盖章时未落款时间,不能证明此章系投保时加盖,因此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入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规定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分为两种:一是对格式条款的一般说明义务;二是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先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之前或者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从而使投保人能够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避免其在实质缔约地位上的不平等,以公平保护其合法权益。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保险人要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争议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内容系保险人提前打印好的格式条款,另外,在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字体仅适用黑体,其字号并未明显大于其周围其他文字,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更何况,挂靠单位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盖章时未落款时间,不能证明此章系投保时加盖,因此,在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对准驾车型不符而免责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5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对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三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双方的具体违章情节,原审法院酌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主挂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替代肇事车承担赔付责任。李云各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关于李云各诉请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的规定,本案系因交通肇事犯罪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精神抚慰金不是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物质方面的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故对李云各此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云各诉请的殡葬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故李云各所诉的殡葬费用2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云各诉请的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四人交通费4000元(每人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李云各提供的票据,原审法院酌定按二人计算,赔偿2000元为宜;李云各称长女刘辉现外出打工,且已年满1.7周岁,因此,对李云各诉请的刘辉生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所辩称的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原审法院确定李云各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2、丧葬费15l51.5元(30303元/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56159.35元[刘舒丹21599.75元(4319.95元/年×10年÷2)+刘振字34559.6元(4319.95

元/年×16年÷2)];以上3项合计435206.85元;其中240000元优先在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所承保的主挂交强险中支付,58562.06元[(435206.85元一240000元)×30%]在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支付;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5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50000元;李书宏所垫支的3500元,应予返还;李云各其它过高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云各24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云各李云各58562.06元,合计298562.0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赔偿李云各50000元。三、李云各李云各在领取保险金的同时退给被告李书宏垫支款3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李云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43元,由李云各负担5043元,李书宏负担2500元。

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上诉称:受害人刘建周生前身份系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改判。

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答辩认可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同时上诉称:刘建周司机鲁义团的驾驶证与所准驾车型不符,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不论任何原因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且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通过各种方式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审认定免责条款不生效错误。

李云各答辩称:1、刘建周发生交通事故前,自2009年起在县城务工,有单位工资表,劳动合同及豫R49496和挂豫RB792机动车行驶证,在县城租房的租房协议,房东的房权证及房东到法庭作证等证据,同时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原审法官也到租房处实地现场调查,故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2、对座位险,因刘建国的车辆挂靠在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投保时无落款日期,且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其字号、字体不明显区别于其它字体,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李书宏述称:原审判决正确,建议维持。

根据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赔偿5万元是否正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建周乘坐其司机鲁义团驾驶的豫R4949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B792)车与前方李书宏驾驶的豫R49300重型牵引车(豫RL572挂)相撞,造成乘车人刘建周当场死亡,驾驶人鲁义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豫R49496重型半挂车在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投的有机动车车人员责任险,豫R49300重型牵引车(豫RL572挂)在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投的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李书宏均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上诉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因为刘建周是豫R49496重型半挂车的车主,出事故时,其也乘坐在该车上,能说明刘建周以运输业为收入来源。2009年租房合同,房东当庭作证及保险公司人员随同原审法院工作人员亲自到租房地查看,这些证据能证明刘建周在西峡县城租房居住,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以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并生效,不应赔付座位险的上诉理由,因为保险条款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于该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必须明确说明才产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对“明确说明”的解释是保险人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除了在投保单上提示外,还用其它形式向投保人解释,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5万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负担21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 跃 伟

                                             审  判  员    魏 春 光

                                             审  判  员    郭 金 雨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 丞 博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