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延华与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7:15:09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二初字第04041号 |
原告:王延华,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书战,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勇,男,1976年2月1日出生。 原告王延华诉被告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书战、被告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赵勇以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要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但被告已按月利率50‰支付原告了四个月利息,即利息已付至2011年9月20日。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5月20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赵勇借原告现金1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30‰。 被告赵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0日,被告赵勇借原告王延华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期间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29日,朱XX为借款担保人,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庭审中,被告称在2011年9月20日以前按50‰的利率已支付原告四个月利息2万元,利息已付至2011年9月20日,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原告追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未能及时偿还,致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及时得以实现,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对被告按50‰的利率已支付原告四个月利息2万元的理由,因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为30‰,对高出部分应视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即(50‰-30‰)×10万元×4个月=8000元。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为30‰支付下余借款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延华借款9.2万元,并自2011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赵勇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海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