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白荣花、徐津朝、周永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15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白荣花、徐津朝、周永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5 17:36:08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长安宾馆。

代表人杜振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虎,男,1988年5月5日生,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荣花,女,1960年3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温绍,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津朝,女,1977年11月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伟,男,1970年2月15日生。

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泽俊,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平顶山市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白荣花、徐津朝、周永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白荣花于2012年8月16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判令徐津朝、周永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赔偿白荣花医疗费18860.42元,误工费14560元,护理费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5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355元,鉴定费200元,车辆损失470元,上述合计66751.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宝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焦虎,被上诉人白荣花、徐津朝、周永伟的委托代理人姜泽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8月2日11时30分许,周永伟驾驶徐津朝所有的豫D-MA71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从城关电所出来,准备上宝丰县城西环路向南行驶时,与自北向南顺西环路行驶由白荣花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荣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周永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荣花负次要责任。白荣花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伤情被诊断为右侧坐骨耻骨支骨折,右足背皮肤挫伤,泌尿系感染。白荣花在该院共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9850.61元。2012年9月18日白荣花转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6927.46元。白荣花在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二人护理,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由一人护理。2013年1月17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冠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白荣花因车祸伤致骨盆骨折(右坐骨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豫D-MA71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

原审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豫D-MA716号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白荣花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6778.07元,误工费9372元(165天×2073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7056元(按白荣花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天×30元/天),营养费800元(8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年),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白荣花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应以4000元为宜,以上合计55955.95元。白荣花主张鉴定费200元,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白荣花的损失总计为55955.95元,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MA716号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白荣花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进行赔偿,其请求徐津朝、周永伟进行赔偿,不予支持。白荣花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白荣花各项损失55955.95元;二、驳回白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元,由白荣花负担270元,由徐津朝、周永伟负担1199元。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规定,违反了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对辽宁高院的批复精神。判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承担19978医疗费元是错误的,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分项赔偿限额规定。2、一审判决有失公平和正义,可能引起社会经济秩序紊乱。保监会制定的各项赔偿限额是经过科学测算的,目前造成医疗费限额不足是医疗部门滥收医疗费造成的,判决不能把滥收医疗费的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减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赔偿责任9978元。二审诉讼费由白荣花、徐津朝、周永伟承担。

白荣花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责任确定合理,但使用证据不够恰当,白荣花提供的一些证据未被采用,部分损失没有被支持,请二审查明事实,作出正确判决。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减少赔偿9978元与理无据,有悖于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交强险不应分项处理,分项处理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请求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请求。

徐津朝、周永伟辩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合同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宗旨相违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据以抗辩的合同条款的制定违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没有会同国务院卫生、公安、农业等部门联合制定,不能对抗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处理客观公正,达到了交强险保护受害人的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徐津朝

所有的豫D-MA71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周永伟驾驶豫D-MA71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车的白荣花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白荣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永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荣花负次要责任。双方在一审诉讼中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周永伟所驾驶的豫D-MA71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徐津朝,且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在豫D-MA71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白荣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白荣花各项损失的计算正确,各项损失共计55955.95元,其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白荣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且分项处理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只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其不应当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白荣花提出其部分损失在一审判决中没有保护问题,因白荣花对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本院对此问题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 军 荣

                                             审 判 员  杜 跃 进

                                             审 判 员  翟 建 生

                                             

                                             二0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俊 浩

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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