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广银与邢台宏昌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7:20:20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二初字第01766号 |
原告:赵广银,男, 1963年3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宏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新西街亿德隆商务楼A座13幢302-2号。 法定代表人:徐红坤,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广银因与被告邢台宏昌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0 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广银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被告为原告供应钢材。原告多次通过网上银行给被告汇款,截止2010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追要增值税发票并要求退还货款,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推诿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0900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545340元)或者赔偿损失。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长葛市广银板材加工厂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赵广银系长葛市广银板材加工厂业主;2、被告营业执照查询信息单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结婚证及李春玲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李春玲与原告系夫妻关系;4、被告开票资料及汇款信息单(传真件),证明被告的开户信息情况以及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汇款至刘红红账户的事实;5、2010年7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及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7日给被告汇款12万元;6、2010年7月8日检斤单3份,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带钢次品41.4吨,单价3750元/吨,共计155250元;7、2010年7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及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9日给被告汇款35240元;8、2010年7月12日检斤单3份及货运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带钢次品29.94吨,单价3715元/吨,共计111227.1元;9、2010年7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及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给被告汇款111000元;10、2010年7月20日检斤单6份,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带钢次品74.68吨,共计279100元;11、2010年7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两份及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分两次给被告汇款30万元;1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要多汇的20900元货款,并要求开票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原告和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钢材。2010年7月8日,被告将净重为41.4吨,价格为3750元/吨,价值共计为155250元的钢材运送至原告处,原告于2010年7月7日通过网上银行给被告汇款120000元,于2010年7月9日通过网上银行给被告汇款35240元,两次共计155240元,经核对原告欠被告10元货款未付。2010年7月12日,被告将净重29.94吨,价格为3715元/吨,价值共计为111227.1元的钢材运送至原告处,2010年7月13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给被告汇款111000元,该笔业务原告欠被告227.1元货款未付。2010年7月20日,被告将净重为74.68吨,价值共计279100元的钢材运送至原告处。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分两次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汇款30万元,原告多给被告20900元货款。上述三笔款项相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662.9元未还。2012年3月19日,原告通过电话催要其多支付的货款,被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原告提交的“检斤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及货运协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销售的带钢次品价值共计545577.1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汇款共计566240元,原告多支付给被告货款20662.9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或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请,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既不到庭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受。基于上述理由,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宏昌商贸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广银货款20662.9元。 二、驳回原告赵广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伟锋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李爱云
二O一三年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伟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