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景亮与王文祥、马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7:14:29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二初字第00897号 |
原告:王景亮,男,1985年3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小欢,女,1986年9月17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妻。 被告:王文祥,男,1970年9月13日生,汉族。 被告:马冠军,男,1970年2月11日生,汉族。 原告王景亮因与被告王文祥、马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小欢、被告马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7日,被告王文祥以急用钱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并约定用期一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马冠军提供担保。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文祥未作答辩。 被告马冠军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系原告同被告王文祥之间的赌博款,该款是应原告与被告王文祥二人的要求我才担保的,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文祥于2010年12月7日借原告现金500000元,并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马冠军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马冠军无异议,但庭审中其表示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王文祥现金33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7日,被告王文祥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后双方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王文祥现金500000元,并口头约定用期一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马冠军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在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之后,原告仅给付被告王文祥现金480000元。后被告王文祥又偿付原告现金25000元。在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下余欠款时,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在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仅给付被告王文祥现金480000元。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借款给被告王文祥时双方约定有利息,且二被告对此亦未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王文祥后来偿付原告的25000元应视为归还原告的本金。被告王文祥仅归还原告现金25000元,尚欠原告本金455000元至今未予归还,被告马冠军又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能全部支持,二被告仅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4月20日起计算的利息。被告马冠军辩称原告同被告王文祥之间的借款系赌博款,因其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马冠军的相应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文祥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受。基于上述理由,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景亮借款本金4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被告马冠军对上述第一款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景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二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李爱云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肖 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