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龙与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焦作市钊彤工贸有限公司、武陟县澳威皮毛厂、王红伟、王学松、钦新利、李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11 12:15
张龙与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焦作市钊彤工贸有限公司、武陟县澳威皮毛厂、王红伟、王学松、钦新利、李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17:19:45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民二初字第02643号

原告:张龙,男, 1979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金辉,男, 1981年7月15日生。

被告: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红伟。

住所地:谢旗营镇薛小段村东头。

委托代理人:张克礼,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钊彤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钦新利。

住所地:武陟县龙源镇万花村。

被告:武陟县澳威皮毛厂。

法定代表人:李小波。

被告:王红伟,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克礼,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学松,男,1967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克礼,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钦新利,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李小波,男,1972年04月16日出生。

原告张龙诉被告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焦作市钊彤工贸有限公司、武陟县澳威皮毛厂、王红伟、王学松、钦新利、李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金辉,被告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王红伟、王学松委托代理人张克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作市钊彤工贸有限公司、武陟县澳威皮毛厂、钦新利、李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8日,原告张龙诉被告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焦作市钊彤工贸有限公司、焦作市创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陟县澳威皮毛厂、王红伟、王学松、钦新利、李小梅、赵金成、李小波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6日,同时约定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王红伟、王学松辩称:借款200万元属实,但双方约定利率过高,被告已还款30万元。请求法院予以扣除。

被告焦作市钊彤工贸有限公司、武陟县澳威皮毛厂、钦新利、李小波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8月18日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0日,其他被告为借款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为2年,借款月利率为2.5%;2、委托收款证明及委托付款授权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张建华将借款200万元汇到被告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指定的王红伟个人账户上;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委托张建华将200万元借款分两次汇到被告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指定的王红伟个人账户上。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利率过高,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所辩借款利率过高之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8日,被告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借原告张龙200万元,被告焦作市钊彤工贸有限公司、焦作市创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陟县澳威皮毛厂、王红伟、王学松、钦新利、李晓梅、赵金成、李小波为借款连带保证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借款期间为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10月16日,并于当日给原告张龙出具借据一份;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2011年8月18日、19日原告委托张建华将借款20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焦作业务处理中心汇到被告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指定的王红伟个人账户上。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31日,下欠本金180万元及利息未付。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焦作市创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晓梅、赵金成的起诉。原告要款无果诉至本院。

2012年1月12日被告还款30万元(20万元本金,10万元利息),2012年7月5日被告偿还10万元利息,2012年8月24日被告分两次偿还利息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后未能及时偿还,致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及时得以实现,对此被告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作市钊彤工贸有限公司、武陟县澳威皮毛厂、王红伟、王学松、钦新利、李小波作为被告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在借条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且双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借款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焦作市钊彤工贸有限公司、武陟县澳威皮毛厂、王红伟、王学松、钦新利、李小波作为担保人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龙借款180万元,并自2012年9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

二,被告焦作市钊彤工贸有限公司、武陟县澳威皮毛厂、王红伟、王学松、钦新利、李小波对被告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焦作市钊彤工贸有限公司、武陟县澳威皮毛厂、王红伟、王学松、钦新利、李小波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伟锋

                                             助理审判员   李  杰

                                             助理审判员   李亚飞

                                             二O一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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