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雨范与申永军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15
庄雨范与申永军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5 16:54:20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民初字第1562号

原告庄雨范,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宏罡,男,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永军,男,汉族。

原告庄雨范诉被告申永军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书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璐担任记录。原告庄雨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罡、被告申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雨范诉称,2013年5月24日16时许,原告庄雨范与被告申永军打麻将时发生口角,被告申永军将原告庄雨范打伤,原告的伤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900余元。原告在家恢复休息一个月,误工30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申永军赔偿原告医疗费946.09元、误工费6000元、鉴定费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690元,共计7986.09元。

被告申永军辩称,  被告申永军不同意赔偿,因被告无经济能力赔偿。被告与原告打架是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票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6时许,原告庄雨范与被告申永军打麻将时,发生争执。被告申永军将原告庄雨范打伤。原告庄雨范随后到第一社区第二医院就诊,但未住院治疗,分次到医院随诊、输液,花费医疗费727.64元。医院诊断意见为:额部皮肤裂伤。处理意见为:清创缝合;预防感冒;休息;随诊。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50元。2013年5月31日,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对被告申永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申永军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第一社区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书、2013年5月24日、2013年5月25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10日、2013年6月18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6月28日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7张为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申永军在与原告庄雨范争执中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并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为准,本院认定原告的医药费为727.64元。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14日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金额为218.45元,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为连号票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但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50元。原告庄雨范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其误工时间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且原告的工资并未被扣发,故原告要求误工费6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永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庄雨范医疗费727.64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50元,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7.64元。

二、驳回原告庄雨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申永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书广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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