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红涛与桑雪峰、李保乾、王全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49:08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334号 |
原告朱红涛,男, 1982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学峰,男, 1979年5月27日出生。 被告李保乾,又名李大宝,男,1961年12月1日生,。 被告王全治,男, 1972年2月22日生。 原告朱红涛诉被告桑雪峰、李保乾、王全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继军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桑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乾、王全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桑雪峰从原告处购买铡草机320台,经核算,被告桑雪峰共计欠原告货款8.5万元,约定七日内付款,有被告李保乾、王全治提供担保,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货款8.5万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桑雪峰辩称:欠款及欠款数额均属实。但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我带来了损失,原告供应的货属于三无产品。 被告李保乾、王全治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4月17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桑雪峰欠原告货款8.5万元,并约定7日内支付,被告李保乾、王全治为欠款连带担保人。 被告桑雪峰、李保乾、王全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被告桑雪峰对欠条中的签名及欠款数额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桑雪峰所辩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属三无产品,并给自己造成了损失的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理由,故对被告桑雪峰所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桑雪峰约定,由原告给其加工一批铡草机,被告桑雪峰向原告支付2.5万元订金,并向原告提供了铡草机样机。2013年4月17日,被告桑雪峰将原告加工好的320台(每台500元)铡草机提走,并于当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下欠8.5万元被告桑雪峰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7日内支付。被告李保乾、王全治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原告要款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桑学峰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桑学峰款后长期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桑学峰所辩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铡草机、原告的产品属三无产品并给自己造成有损失的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理由,且原告对此表示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桑雪峰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李保乾、王全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因此担保人对该笔债务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由于欠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且原告在担保期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依照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之请求,因原被告在欠条中已约定7日内支付,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保乾、王全治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桑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红涛货款8.5万元,并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二、被告李保乾、王全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继军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