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与李坤祎、朱在军、艾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7:12:00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终字第10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迎宾大道中段。 代表人韩建扬,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坤祎,男,2003年2月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春燕,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系李坤祎之父。 委托代理人彭俊岭,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在军,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金海,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宝丰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坤祎、朱在军、艾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坤祎于2012年1月9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在军、艾金海、人寿财险宝丰公司赔偿李坤祎各项损失共计88050.7元。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人寿财产保险宝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被上诉人李坤祎的委托代理人彭俊岭,被上诉人朱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勋,被上诉人艾金海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朱在军系位于宝丰县城关镇西街社区的明星学生公寓的负责人,李坤祎系该公寓的学生。2011年10月18日14时许,明星学生公寓租用艾金海的豫D-Q5838号洛嘉牌三轮摩托车送李坤祎等4名学生到宝丰县城关镇第三小学上学,由朱在军之妻徐玉红随车同行。李坤祎等4名学生及徐玉红乘坐金海驾驶的上述车辆,行驶至宝丰县城龙兴北路老检察院路段时,因该车车门意外打开,致李坤祎坠车受伤。李坤祎受伤后,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颞、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双额叶脑挫裂伤,脑肿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部头皮挫伤);2、全身多处擦伤。李坤祎于2011年11月15日出院,共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22338元,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定期复查头颅CT,了解颅内血肿吸收情况,不适随诊。经李坤祎委托,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8日作出平全信司鉴所[2012]临证字第088号鉴定意见书,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标准,出具了李坤祎的伤残登记为九级的鉴定意见。豫D-Q5838号洛嘉牌三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马进平,实际所有人为艾金海,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事故发生后,朱在军已赔偿李坤祎损失20400元,艾金海已赔偿李坤祎损失2600元,共计23000元。 原审另查明,李坤祎系宝丰县城关镇第三小学在校学生,李坤祎的父母李春燕、黎真真自2000年9月起到宝丰县城关镇仓巷社区租房经商居住至今。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李坤祎虽为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其系在保险车辆之外受伤,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为此,人寿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李坤祎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22338元,护理费1395.8元(28天×18194.8元/年×1人),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72779.2元(20年×18194.8元/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3133元。李坤祎请求按照2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应以1名护理人员计算。李坤祎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住院主张交通费为合理请求,结合其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其请求交通费500元较为符合实际,予以支持。李坤祎请求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对其超过规定标准主张部分,不予支持。李坤祎系未成年人,且在宝丰县城区就读,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李坤祎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其伤情及残疾程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较为符合实际。李坤祎请求的伤残鉴定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朱在军已赔偿李坤祎损失20400元,艾金海已赔偿李坤祎损失2600元,共计23000元。该23000元应当从李坤祎应得赔偿款额中予以扣除。李坤祎未获得赔偿的损失为80133元(103133元-23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人寿财产保险宝丰公司予以赔偿,李坤祎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进行赔偿,其请求朱在军、艾金海赔偿,不予支持。综上,李坤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人寿财产保险宝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李坤祎损失80133元(已扣除朱在军支付的20400元、艾金海支付的2300元);二、驳回李坤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1元,由李坤祎负担159元、朱在军负担951元、艾金海负担951元。 人寿财产保险宝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坤祎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合同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李伟祎属于车上人员,不适用交强险。 李坤祎答辩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李伟祎在车外,不属于车上人员,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朱在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艾金海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李坤祎受伤系从肇事车辆豫D-Q5838号洛嘉牌三轮摩托车上坠车导致,其遭受损害时已不在车上,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李坤祎遭受损害时已不属“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的范畴,人寿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应当在肇事车辆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产保险宝丰公司认为李坤祎系车上人员,其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元, 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杜军伟 审 判 员 赵红燕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宁绿原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