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与吕许航、刘红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15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与吕许航、刘红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5 17:28:31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

代表人石卫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许航,男,1991年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磊,男,1982年9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纪伟,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吕许航、刘红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吕许航于2013年2月27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刘红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65672.39元。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被上诉人吕许航的委托代理人吴强,被上诉人刘红磊的委托代理人丁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4日14时许,刘红磊驾驶豫DU6892号货车在郏县城关镇八一路南段三郎玉泉水站门口由西向东倒车时,将行人吕许航撞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红磊负全部责任,吕许航无责任。吕许航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治疗至2012年8月25日出院,花医疗费19079.7元。吕许航于2012年12月1日至6日在郏县人民医院作内固定取出手术,花医疗费1468.4元。该费用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61元,尚有1207.4元。吕许航的伤情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350元。

原审另查明:1、2012年2月20日,豫DU6892号货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2、吕许航于2009年8月至2012年6月在郏县第一高级中学学习,诉讼中因吕许航内固定取出手术的病历资料交新农合报销,诉讼中其代理人同意放弃该次手术住院期间除医疗费外的其他费用。3、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3650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O元。

原审认为,刘红磊驾驶豫DU6892号货车将行人吕许航撞伤。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红磊负全部责任,吕许航无责任,因事故车辆豫DU6892号货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刘红磊负担。事故的发生给吕许航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0287.1元;2、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3650元,除以365天为64.79元/天,乘以住院25天)为1619.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5天,每天30元)为750元;4、营养费(住院25天,每天10元)为25O元;5、伤残赔偿金(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8194.8元,乘以20年为363896元,伤残赔偿指数为10%)为36389.6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按300元。共计64596.45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故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予赔付。鉴定费350元,应由刘红磊负担。对吕许航多请求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吕许航赔偿金64596.45元;二、驳回吕许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吕许航负担50元,刘红磊负担670元;鉴定费350元,由刘红磊负担。

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一、医疗费202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10000元的11287.1元不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吕许航为农业户口,应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7524.94元×20年×10%伤残赔偿系数为15049.88元。一审判决中多判的21339.72元,不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正确使用法律、法规对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二、吕许航住院所产生费用在新农合医保范围内,并且也走新农合对部分医疗费进行报销,由此可见其为农村户口, 2012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故伤残赔偿金应是15049.88元。

吕许航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红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8月4日,刘红磊驾驶豫DU6892号货车将行人吕许航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刘红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吕许航无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DU6892号货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人保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吕许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医疗费超过10000元部分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没有区分医疗费分项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原则。原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吕许航全部医疗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吕许航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事故前,吕许航在郏县第一高级中学学习,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吕许航的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翟建生

                                             审  判  员    赵红燕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志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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