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与吴宇辰、张仁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15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与吴宇辰、张仁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5 16:53:29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成路2号。

代表人郭坡,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宇辰,男,2007年2月1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孙彦红,女,1984年3月28日出生,系吴宇辰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进营,男,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仁伟,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汝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宇辰、原审被告张仁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吴宇辰于2013年2月17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汝州支公司、张仁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23493.22元。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人保汝州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汝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被上诉人吴宇辰的法定代理人孙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营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审被告张仁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30日18时40分,吴姣带着吴宇辰在汝州市朝阳路蓝湾半岛北门附近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张仁伟驾驶豫D800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车速过快,将正常行走的吴姣和吴宇辰撞倒在地,致使吴

宇辰受伤,因伤情严重,急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车祸多发伤;2、失血性休克;3、颅骨粉碎性骨折并脑震荡;4、硬膜外血肿;5、大面积头皮血肿;6、左下肢骨筋膜室综合症;7、左足踝皮肤脱套伤;8、左股骨远端损伤9、右足背皮肤大面积撕脱伤。2013年4月3O日吴宇辰出院,住院90天,共支付医疗费及门诊费287517.36元,2013年5月15日又支付西药门诊费2997.76元。在处理事故及住院期间,吴宇辰支付交通费5329元。2013年2月6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仁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宇辰不承担事故责任。张仁伟的豫D80058号货车在人保汝州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是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张仁伟支付吴宇辰10000元现金,并支付医药费1776.9元,支付输血费1073元,张仁伟持有该医疗费及输血费票据,此费用不在吴宇辰所诉范围。

原审另查明,吴宇辰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吴宇辰之父吴广辉是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一矿综采队职工,月工资是6316元,日均工资210.53元,吴宇辰之母孙彦红是汝州金博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为1500元,日均工资为50元。

原审认为,张仁伟驾驶豫D80058号货车在汝州市朝阳路蓝湾半岛北门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吴宇辰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宇辰受伤,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吴宇辰因为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现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吴宇辰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90515.12元(287517.36+2997.76);营养费900元(10×90天);伙食补助费2700元(30×90天);护理费23447.7元(50×90天+210.53×90天);交通费5329元;以上共计322891.82元。豫D80058号货车在人保汝州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三责险,吴宇辰要求人保汝州支公司直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人保汝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22000元赔偿限内承担赔付责任,扣除人保汝州支公司已先予执行的60OO0元,仍应赔付吴宇辰162000元,原告下余损失100891.82元(322891.82—222O00)应由张仁伟承担,但应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张仁伟还应赔吴宇辰90891.82元。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汝州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宇辰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2000元;张仁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吴宇辰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0891.82元。二、驳回吴宇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仁伟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保汝州支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人保汝州支公司多承担的10万元。事实与理由:1、对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处理违反法律规定。2、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违反合同约定。

吴宇辰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仁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吴宇辰出院时医嘱:1、院外继续用药、行走锻炼;2、2周复查;3、不适随诊。

本院认为,吴宇辰在人行横道横过道路,被张仁伟驾驶的豫D800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撞倒在地,致使吴宇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汝公交认字【2013】第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仁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宇辰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豫D800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汝州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三责险,人保汝州支公司应当对吴宇辰的损失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依据该裁定,人保汝州支公司先行支付吴宇辰医疗费60000元,原审判决时扣除人保汝州支公司已支付吴宇辰的医疗费,对此,人保汝州支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并没有区分医疗费、财产等分项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立法本意。原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确认人保汝州支公司应当赔偿吴宇辰损失222000元并无不当。人保汝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翟建生

                                             审  判  员    杜军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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