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县宜佳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与赵群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15
濮阳县宜佳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与赵群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5 16:48:59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民初字第1344号

原告:濮阳县宜佳百货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阳。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

被告:赵群英。

委托代理人:尹子元。

委托代理人:李宁宇。

原告濮阳县宜佳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佳百货公司)因与被告赵群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佳百货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彦军,被告赵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子元、李宁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佳百货公司诉称:2013年1月24日8时许,被告赵群英以其女儿李胜囡拟租赁原告卖场产生纠纷为由,在原告开业前期,到原告宜佳百货公司二楼,将原告办公场所的玻璃、灯管、办公机具和部分办公用品砸坏,向办公室挥洒粪便,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物品严重受损并给原告声誉带来恶劣的影响。2013年1月24日濮阳县公安局作出濮县公(北)行罚决字[2013]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被告赵群英的上述违法行为和事实,并对被告作出进行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5月31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针对原告毁坏的茶杯及灯管等物品作出[2013]9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高档茶杯及灯管等物品毁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贰仟玖佰贰拾捌元整(RMB:2928元);支付鉴定费200元。被告赵群英泼洒粪便致使原告的桑达收银机损毁,价值658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坏和声誉受损,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群英赔偿原告宜佳百货公司茶杯等损失2928元、鉴定费200元、收银机损失6580元、名誉损失292元,以上共计10000元;被告赵群英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赵群英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交的物品损坏清单中的物品是由被告赵群英损坏,也不能证明物品的损坏程度及损失价值,而且清单中的物品在事发后被原告扔掉,造成证据灭失,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群英赔偿名誉损失并公开赔礼道歉,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具体区分场合。综上所述,原告宜佳百货公司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8时许,被告赵群英因其女儿李某租赁原告卖场未成,在原告宜佳百货开业前,到原告宜佳百货公司二楼,将原告办公场所的玻璃、灯管、办公机具和部分办公用品砸坏,并向办公室内挥洒粪便。濮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濮县公(北)行罚决字[2013]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进行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5月31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毁坏的茶杯及灯管等物品作出[2013]9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高档茶杯及灯管等物品毁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贰仟玖佰贰拾捌元整(RMB:2928元);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群英赔偿原告宜佳百货公司茶杯等损失2928元、鉴定费200元、收银机损失6580元、名誉损失292元,以上共计10000元;被告赵群英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照片复印件、价格认证结论书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非经法律允许不得侵犯。在本案中,被告赵群英因其女儿李某租赁原告卖场未成,在原告开业典礼前,到原告宜佳百货公司二楼办公场所,将原告的玻璃、灯管等物品砸坏,并向原告处的办公室内泼洒粪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由此给原告宜佳百货公司造成损失应当由被告赵群英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群英辩称原告所诉玻璃、灯管等物品不是其本人损坏,且物品损坏程度及损失价值无法认定,但原告宜佳百货公司已向本院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物品损坏清单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赵群英损坏原告物品的事实,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被告赵群英对原告宜佳百货公司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提出异议,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依法应视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赵群英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宜佳百货公司玻璃、灯管等物品损失2928元;由此支付的鉴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宜佳百货公司所诉要求被告赵群英赔偿收银机损失658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宜佳百货公司所诉名誉损失292元并要求被告赵群英公开赔礼道歉,因该纠纷发生在原告办公场所内部,且当时该公司尚未营业,故被告赵群英的过激行为在社会上影响程度较小,并未给原告宜佳百货公司在社会上造成形象降低,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群英赔偿原告濮阳县宜佳百货商贸有限公司玻璃、灯管等物品损失2928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31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濮阳县宜佳百货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群英承担。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利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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