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薛会举与尚宪平、朱焕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7:18:45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二初字第03759号 |
原告:薛会举,男,1979年9月8日生,汉族。 被告:尚宪平,男,1971年10 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焕芝,女,1971年3月3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会举因与被告尚宪平、朱焕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会举及被告尚宪平的委托代理人吴亮、被告朱焕芝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尚宪平借原告现金3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向二被告追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以后另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尚宪平辩称: 1.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2.在2012年11月或12月,被告尚宪平已偿还了原告20万元(该20万元是被告尚宪平在信用社的股金,该股金已由被告转给了原告的妻子)。我方仅应承担剩余的12万元本金。 被告朱焕芝辩称:对原告所诉该笔借款我并不知情,且我与被告尚宪平已在2012年9月27日离婚,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宪平于2012年9月10日借原告32万元现金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尚宪平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朱焕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离婚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两组证据及被告朱焕芝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三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尚宪平与被告朱焕芝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0日,被告尚宪平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 仅今借薛会举现金叁拾贰万元整 ¥320000.- 尚宪平 2012.9.10号”。2012年9月27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未果,原告遂据此借条诉至本院。后被告尚宪平已给付原告妻子股金的形式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尚宪平借原告现金320000元(有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但在原告起诉二被告后,被告尚宪平以给付原告妻子股金的方式已偿还原告200000元借款;虽然原告称被告尚宪平的该笔200000元股金系其偿还其之前欠原告的借款,但原告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尚宪平对此予以否认。在原告不能就其现有证据进行补强的情况下,本院应认定被告尚宪平已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能全部支持,被告尚宪平仅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因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无息借贷、经债权人催告后债务人拖延偿还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催告后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尚宪平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11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朱焕芝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告尚宪平离婚(离婚登记的时间是2012年9月27日)是在该笔债务发生之后,且被告朱焕芝未能证明被告尚宪平的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之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基于上述理由以及法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宪平、朱焕芝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薛会举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薛会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00元及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3400元,由二被告负担4700元。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二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红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李亚飞
二O一三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伟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