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俊峰非法拘禁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0 15:57:21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洛龙刑初字第110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俊峰,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俊峰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利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被告人任俊峰以被害人成建国打牌作弊要求成建国退钱为由,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将成建国带至洛龙区龙富B区的出租屋内实施殴打,并让成建国写下欠条后,于当日21时许将成建国送至高新区滨河路离开。被告人任俊峰于2012年10月16日投案。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一万元整,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俊峰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诊断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俊峰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量刑情节,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俊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段 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