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潘琳琳、石会涛、陈彦庆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48:57 |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一审刑事判决书 |
| (2013)召刑初字第12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琳琳,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石会涛,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赫大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彦庆,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孝扬,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琳琳、石会涛、陈彦庆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代理检察员杜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琳琳、石会涛、陈彦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初,被告人陈彦庆与潘琳琳预谋购买毒品贩卖牟利,由陈彦庆出资以每克280元的价格向王某(另案处理)购买20克毒品,除二人吸食外,将剩余毒品贩卖,潘琳琳又找到被告人石会涛共同贩卖毒品。2012年12月18日,潘琳琳伙同石会涛到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宿寨村黄某某家中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卖给黄文涛2包共重0.4克的毒品。2012年12月19日下午,吸毒人员刘某某打电话向石会涛购买1包毒品,石会涛、刘某某到租房处取毒品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石会涛租房处搜查出6包毒品共计3.9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潘琳琳、石会涛、陈彦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赫大泉、李孝扬辩称“被告人贩毒数量较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潘琳琳、石会涛、陈彦庆供述、证人黄某某、刘某某、姚某证言、物证毒品、电子称及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琳琳、石会涛、陈彦庆结伙故意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潘琳琳、石会涛、陈彦庆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潘琳琳、石会涛、陈彦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赫大泉、李孝扬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琳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石会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彦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员 王海华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鹿一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