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鸿炜盗窃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0 15:56:57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洛龙刑初字第85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鸿炜,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回族,高中肄业,无业。因盗窃于2010年6月22日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洁朋、刘喜,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鸿炜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利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鸿炜及其辩护人王洁朋、刘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吕鸿炜在洛龙区展览路实验幼儿园门口,将被害人苏宝琼停放的大阳牌摩托车盗走,后在瀍河区启明路被追踪至此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盗车辆亦同时起获,现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大阳牌摩托车价值50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鸿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苏宝琼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郝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被告人吕鸿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鸿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吕鸿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以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鸿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鸿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吕鸿炜的刑期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段 佳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