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志伟与李金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26:59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137号 |
原告胡志伟,男, 1981年4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河生。 被告李金全,男,1960年4月5日生,汉族。 原告胡志伟因与被告李金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河生、被告李金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12月29日,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美容镜,经结算欠原告货款37164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金全立即偿还货款37164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李金全答辩称:1、被告是与李庆通合伙经营期间欠下的货款,被告负责生产,李庆通负责销售,被告是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不能起诉被告个人;2、原告所供的美容镜,因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带来了经济和声誉上的损失;3、原告存在曾伪造我厂收货单的行为,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发货单五份,证明被告欠款37164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厂地租赁合同一份及刘红旗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李金全与李庆通是合伙关系,该笔债务不应由被告李金全一人承担;2、赵遂柱(被告李金全的经销商)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原告的“众兴”牌镜子出现质量问题,被拖欠货款至今未得到偿还;3、2013年2月5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当日曾还原告1万元货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自己并没有算过总额。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2013年2月5日还款1万元无异议,提出可从欠款总额中扣除,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2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金全办厂经营期间,多次从原告胡志伟处赊购美容镜,至2012年12月29日,累计欠款371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李金全于2013年2月5日偿付10000元,余款均以质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胡志伟与被告李金全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金全赊购原告货物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诉讼之日起计息。被告所辩称货款是在与李庆通合伙期间所欠及所购买的镜子存在质量问题,因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金全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胡志伟货款27164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79元,由被告李金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国领
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燕 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