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四川省达县建筑工程公司驻平工程处(简称驻平工程处)、王继春因与被申请人王公卿、原审被告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升华集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15
申请再审人四川省达县建筑工程公司驻平工程处(简称驻平工程处)、王继春因与被申请人王公卿、原审被告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升华集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16:35:36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豫法民提字第24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四川省达县建筑工程公司驻平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吴三万,该工程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晓,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王继春,男,汉族,1950年1月1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王公卿,男,汉族,1956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一伟,河南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原四川省达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应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朝勇,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四川省达县建筑工程公司驻平工程处(简称驻平工程处)、王继春因与被申请人王公卿、原审被告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升华集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民再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豫法立民再申字第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驻平工程处、王继春委托代理人边晓,被申请人王公卿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一伟,原审被告升华集团委托代理人吴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王公卿于2004年2月12日,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0年2月26日,王继春出具委托及保证书,委托王公卿帮其打官司借款。王继春从王公卿处收到借款178000元,王继春已偿还62000元,尚有116000元没有偿还。请求王继春偿还现金、借款22333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该案发回重审后,王公卿又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王继春偿还借款116000元,并按银行规定支付同期贷款利息。2、判决驻平工程处偿还其垫付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郑州律师代理费共计117240元,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要求王继春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升华集团承担对驻平工程处债务的清偿责任。4、判决驻平工程处、王继春、升华集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因诉讼所支付的有关费用。

王继春辩称:王公卿诉称与事实不符,三张收条是王公卿让王继春在同一地点、同一时间用不同的笔抄写而成,王继春没有收到王公卿的借款。请求依法驳回王公卿的诉讼请求。

驻平工程处辩称:王继春委托王公卿帮其打官司是为了追要自己的工程款,三方协议书中扣除的款项也是王继春的工程款,与驻平工程处无关。驻平工程处资质证、营业执照已注销。四川升华建工集团已破产,其通过竞标获得升华建工集团后变更为升华集团。

升华集团辩称:王公卿所诉债权债务与其无关,其应向四川省达县建筑公司的主办单位达县乡镇企业局主张。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2月26日,王继春在与平顶山市德宝建筑公司工程合同纠纷诉讼时,以驻平工程处名义给王公卿出具一份委托及保证书,主要内容是:因平顶山市德宝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已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我交不起诉讼费等费用,经与王公卿协商,委托王公卿帮我借款,支付诉讼费等开支费用,因王公卿系我方的诉讼代理人,开支需要的现金数额由王公卿根据用途需要决定,以王公卿向被借款方出具的借据为准,我保证认帐,欠款追回后首先偿还。2000年5月12日王继春给王公卿出具一份收条:“今收到兄弟王公卿代我借款现金50000元整。”2000年6月7日和2001年4月12日,王继春又分别给王公卿出具收条50000元和62000元。2003年4月14日,王继春又向王公卿出具借条16000元。庭审中王继春承认上述收条和借条是其所写,但称没有收到现金。王继春先后交给王公卿现金34000元和28000元,计62000元,从借条中看尚余116000元未还,双方有争议。王公卿代驻平工程处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2001)平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052号民事判决两案的诉讼费用共计77240元,两案结案时实收49540元。2003年4月14日,驻平工程处经理吴三万与王继春、王公卿签订三方还款协议书,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是:驻平工程处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12月23日作出的(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052号民事判决书中应得债权725997.72元,按王公卿和王继春、吴三万签订的三方协议规定顺序优先支付:1、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一审中的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驻平工程处支付给王公卿);2、律师代理费(郑州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由驻平工程处支付给王公卿,由王公卿代付给郑州律师);3、支付王继春给王公卿出具的借款收到条所记载的款项和王公卿为王继春在该案所支付的其他费用,但须凭王继春出示的凭据或认可。2003年9月11日驻平工程处和王继春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领走转来的执行款55万元,但并未按照三方协议中相关规定支付现金给王公卿。2003年12月26日驻平工程处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但驻平工程处没有申请注销。四川省达县建筑工程公司已改制,2000年1月18日经达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和达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同意更名为四川升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3月10日吴应权通过协议购买四川升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产权后重新到工商部门登记设立并更名为升华集团。开庭之后,王继春提出对三张收条进行鉴定,王公卿以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和原件丢失为由,不同意鉴定。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继春委托王公卿为其所在单位驻平工程处的诉讼案件借款代交诉讼费用,对此借款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其本人不承担责任。王继春向王公卿借款178000元,并出具了收条和借条,王继春辩称:虽然欠条系本人所打,但是在同一天所写,没有收到王公卿给其借款,并且王公卿及其妻子收到王继春现金128100元。除王公卿收到62000元外,下余66100元相关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王继春称不欠王公卿现金116000元和没有收到借款证据不足,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并应偿还王公卿借款116000元。对于王公卿要求王继春对116000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为没有出具可采信的关于利息约定的相关证明,所以按民间借贷处理。王公卿代驻平工程处预交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共计77240元,予以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转实收后为21910元,财产保全费472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10元应由驻平工程处负担。王公卿主张的替驻平工程处向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交律师代理费40000元请求,虽出示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于2005年1月24日开具的证明和2005年2月21日补开的收据,但该事务所所证明王公卿代交律师代理费40000元而补开的收据数额为100000元,不能充分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尽管驻平工程处于2003年12月26日被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其并没有申请注销,应该由驻平工程处承担债务责任;对于王公卿要求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对欠款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驻平工程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对王公卿要求升华集团对驻平工程处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4日作出(2005)卫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1、驻平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公卿借款116000元。2、驻平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公卿预交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文检费77240元,王公卿将票据交付驻平工程处。3、驳回王公卿的其它诉讼请求。

王公卿不服一审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2001年至2002年12月,我为驻平工程处垫支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有河南省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及补开的诉讼费收据为凭,请求二审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王继春不服一审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我给王公卿写的收条及借条,王公卿并没有支付我现金。一审判决驻平工程处向王公卿偿还116000元借款及支付王公卿预交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交检费77240元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发回重审。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继春在任驻平工程处副经理期间,委托王公卿为该处借款代交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的行为,应属于其该处的职务行为,故驻平工程处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王公卿请求代交律师代理费4万元的请求,因其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考虑。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31日作出(2005)平民终三字第6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驻平工程处、王继春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王公卿所持收条及借条不是王继春亲笔所写,要求对收条进行鉴定,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还款证据不足,请求改判。

王公卿辩称,收到条王继春已认可,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2734号民事裁定: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王继春在任驻平工程处副经理期间,委托王公卿为该处借款代交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的行为,应属于其该处的职务行为,驻平工程处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王继春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其所写借款条已认可为自己所写,在二审中也予以认可,只是对款项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驻平工程处、王继春、王公卿之间的三方协议书也可对借款事实予以佐证。王继春要求鉴定三张收条真伪,因王公卿借条已丢失,已不具备鉴定可能,故对王继春要求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平民再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5)平民终三字第677号民事判决。

王继春、驻平工程处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诉称:1、原审判决超出原告王公卿一审请求,且本案中三张收条虽系王继春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用同样的稿纸为王公卿抄写而成,但王继春并没有收到王公卿借款。原审法院对三张收条没有鉴定的情况下,就认定王继春借款事实存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在王公卿没有持有相关保全费、文鉴费、鉴定费等证据的情况下,判令驻平工程还款77240元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二审、原再审判决,驳回王公卿的诉讼请求。

王公卿辩称:1、王公卿重审时已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状,一审判决没有超诉请。2、三张收条不是同一时间书写,王继春、驻平工程处认为原审法院没有鉴定属于程序违法,其理由不能成立。王继春书面鉴定申请已超过了举证期限。3、王继春在原审中拿走王公卿的原始证据应归还王公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升华集团辩称:升华集团与四川升华建工集团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且相互之间无任何承继关系的独立企业法人。本案审理程序多处违法,侵害了当事人的诉权。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升华集团与本案无事实和法律关系,以切实维护升华集团的合法权益。

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原判驻平工程处偿还王公卿款是否正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诉请的问题。王公卿作为一审原告,虽然在2005年2月18日本案发回重审时的庭审中陈述:“我不变更诉讼请求了,还按原来的诉状”。但在该案发回重审时已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状,且庭审最后陈述时仍坚持变更诉讼请求的意见,要求王继春及驻平工程处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在认定王继春欠款行为为职务行为基础上,判决驻平工程处承担还款责任,并未超出原告王公卿的一审中变更的请求,故王继春、驻平工程处申诉认为原审超诉请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王继春申请鉴定问题。王继春申请鉴定的内容是其出具的三张收条是否为同一时间书写,因收条王继春已承认是其书写,且驻平工程处、王继春、王公卿之间的三方协议书也已确认,故是否鉴定不影响王继春收到王公卿借款事实的认定。因此,王继春申诉称没有鉴定就采信三张收条的证据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驻平工程处应否还款的问题。王公卿持有王继春签字的收条、借条,王继春均已认可。其虽称没有收到款项,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收条、借条书证的证明效力。王继春系驻平工程处的副经理,其借款行为为该处职务行为,在驻平工程处与王公卿、王继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中,驻平工程处明确承诺对王继春出具的借款收到条所记载的款项和王公卿为王继春在该案所支付的其它费用予以偿还。故原审依据王继春出具的借条、收条及三方协议书判决驻平工程处偿还王公卿借款及其所支付的诉讼费等费用,并无不当。故王继春、驻平工程处申诉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民再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

本案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秀敏

                                             代理审判员    刘东旭

                                             代理审判员    李欣欣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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