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洪坡与潘明俊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39:04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763号 |
原告刘洪坡(曾用名刘洪波),男,195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濮阳县庆祖镇刘榆林头村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素红,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明俊,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濮阳县庆祖镇庆中村人,住该村。 原告刘洪坡诉被告潘明俊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坡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素红、被告潘明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坡诉称,1986年,原告向庆祖镇庆中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租赁庆中村东街路北(卫生院西南侧)电影院的位置建商场,经与村委会协商签订了租赁合同协议书。同年原告破土动工建商场楼,出资在这里建造了东西七间(一层)上下两层共计十四间的临街楼房做商场使用,命名为东兴商场。在建设过程中,被告潘明俊要求与原告合伙修建,后经庆中村委会同意,被告在原租赁合同协议书上补签了名字。原、被告约定商场建好后双方共同管理、收益。2002年庆中村东街涉及道路拓宽,东兴商场大楼的主体拆除了一部分,原告一人出资进行了该楼房的修复和装修工作,之后仍由原、被告共同经营,收取房租。自2010年开始,被告潘明俊将该楼占为己有,并侵占房租,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庆祖镇东街路北(原东兴商场)楼房所有权为原、被告共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明俊辩称,原东兴商场的大楼从楼房建设开始就是原、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原、被告合伙商量共同投资建设,共同经营、管理、收益。在该栋大楼建设中,被告出资大,是大股东,在其后的生产经营中,管理等事务都由被告负责,商场运营期间的赔款也是被告替原告进行了垫付。该商场原、被告共有是事实,但应该将帐算清。 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被告与庆祖镇庆中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租赁庆中村东街路北(卫生院西南侧)电影院位置的土地租赁合同,同年原、被告共同出资在原址上建设了东西七间(一层)上下两层共计十四间的临街楼房做商场使用,命名为东兴商场。原、被告约定商场建好后双方共同管理、收益。2002年庆中村东街涉及道路拓宽,原东兴商场大楼的主体拆除了一部分,其后进行了修复和装修工作,现该栋楼整体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与庆中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共同出资在租赁土地上建设了原东兴商场大楼,原、被告二人共同出资建造原东兴商场大楼的事实行为,依据相关法律,二人共同取得原东兴商场楼房的所有权。被告潘明俊要求清算出原、被告出资多少,借给原告多少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濮阳县庆祖镇东街路北(原东兴商场)楼房所有权系原告刘洪坡、被告潘明俊共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永杰 陪 审 员 张培庚 陪 审 员 李平杰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世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