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彩红与胡新中、苏春玲、胡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34:27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350号 |
原告刘彩红,女,1972年9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新中,男,1956年8月15日生,汉族。 被告苏春玲,女,1954年3月27日生,汉族。 被告胡晓伟,男,1982年1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刘彩红诉被告胡新中、苏春玲、胡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8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红代理人唐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新中、苏春玲、胡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胡新中、苏春玲因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为3%,借款期限为6个月,由被告胡晓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2年7月。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均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9月23日借条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胡新中、苏春玲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被借款期限为6个月,于2012年3月22日前还清,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胡晓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彩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3日,被告胡新中、苏春玲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胡晓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今借刘彩红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月利息3%,每月付息一次,用款期6个月,借款人:胡新中、苏春玲,担保人:胡晓伟,2011.9.23。”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将利息付至2012年7月,未偿还本金及下余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胡新中、苏春玲向原告刘彩红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胡新中、苏春玲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新中、苏春玲偿还借款,被告胡晓伟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3%,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自2012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新中、苏春玲、胡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新中、苏春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彩红现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 二、被告胡晓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新中、苏春玲、胡晓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翠琴 审 判 员:王国领 审 判 员:任伟娜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陈玉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