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鹏飞、温庆柯、崔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6 06:12
被告人马鹏飞、温庆柯、崔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2 10:56:24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鹏飞,绰号“小杰”,男。

被告人温庆柯,男。

被告人崔某某,女。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刑检诉(2012)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鹏飞、温庆柯、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宛龙刑初字第03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鹏飞、温庆柯不服提起上诉。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事实不清,裁定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宛龙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温庆柯不服提起上诉。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程序违法,裁定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鹏飞、被告人温庆柯、被告人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马鹏飞涉嫌的犯罪事实:

2012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鹏飞在南阳市盛德美超市附近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温庆柯冰毒10克。

2012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马鹏飞在南阳市宛城区审计局对面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崔某某冰毒5克。

2012年8月29日晚,被告人马鹏飞与被告人崔某某两人联系后,由被告人马鹏飞携带冰毒9.16克赶至被告人崔某某的住处与崔交易。当被告人马鹏飞赶至崔住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2012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温庆柯与被告人马鹏飞联系,欲从马鹏飞处购买冰毒20克。当晚20时许,被告人温庆柯携带8000元毒资赶至南阳市人民路果岭快捷酒店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二)被告人温庆柯涉嫌的犯罪事实:

2012年8月初,被告人温庆柯在南阳市工业路金苑花园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冰毒10克。

(三)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实:

2012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崔某某在南阳市建设路地税宾馆院内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丁某冰毒约0.5克。

2012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南阳市文化北路审计局门前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丁某冰毒0.56克。二人在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丁某所驾驶的车上查获冰毒0.56克,当晚公安机关从崔某某家中查获冰毒4.36克。

涉案毒品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三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法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马鹏飞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鹏飞、崔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鹏飞辩称系给老贾打工,应认定从犯。

被告人温庆柯认为侦查机关在起诉审查意见书上认定自己贩卖数量是约有10克,因此不能认定有10克,并且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应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鹏飞、温庆柯、崔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实:

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某在南阳市建设路地税宾馆院内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丁某冰毒约0.5克。

2012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南阳市文化北路审计局门前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丁某冰毒,二人在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丁某所驾驶的车上查获冰毒0.56克,当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崔某某家中查获冰毒4.36克。

被告人崔某某共贩卖毒品5.42克。

(二)被告人马鹏飞的犯罪事实:

2012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鹏飞在南阳市盛德美超市附近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温庆柯冰毒10克。

2012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马鹏飞在南阳市宛城区审计局对面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崔某某冰毒5克。

2012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崔某某(已被公安机关控制)与被告人马鹏飞两人联系后,由被告人马鹏飞携带冰毒9.16克赶至被告人崔某某的住处与崔交易。当被告人马鹏飞赶至崔住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马鹏飞共贩卖毒品24.16克。

(三)被告人温庆柯涉嫌的犯罪事实:

2012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温庆柯想买冰毒自己吸,就和“淼”联系,“淼”告诉被告人温庆柯一个(克)400元,被告人温庆柯说要10个,“淼”就让被告人马鹏飞和被告人温庆柯联系,被告人马鹏飞与被告人温庆柯在南阳市人民路盛德美超市附近交易,被告人马鹏飞将10克冰毒交给被告人温庆柯,当时被告人温庆柯只给了被告人马鹏飞3000元,剩下的1000元钱被告人温庆柯在几天后给了被告人马鹏飞。

几天后吸毒人员张某某与被告人温庆柯联系想买10个冰毒,被告人温庆柯遂将其从“淼”那里买来的10个冰毒在南阳市工业路金苑花园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某。

另查明,2012年8月30日下午,吸毒人员张某某联系被告人温庆柯,欲从被告人温庆柯处购买冰毒,被告人温庆柯同意后骑摩托车到张某某家楼下收现金9000元。当日19时许,被告人温庆柯与被告人马鹏飞(已被公安机关控制)联系,欲从被告人马鹏飞处购买冰毒20克。当晚20时许,被告人温庆柯携带8000元毒资赶至南阳市人民路果岭快捷酒店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涉案毒品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马鹏飞供述:

2012年8月29日上午11时许,我的老板老贾给我打电话说小皎要10克的冰毒,让我去送货。老贾给我了一个塑料袋装的冰毒,说是10克,让我送给小皎。我就给小皎联系,到小皎住的地方,她让我把货拿到楼上。我刚敲开门就被警察抓住了,警察从我裤子口袋搜出了约10克冰毒。卖给她的冰毒每克都是400元。                                                          

2012年8月28日下午,小皎给我打电话说想买5克的冰毒,我告诉老贾。老贾给了我一袋约5克重的冰毒,之后我就将这一袋冰毒给了小皎,小皎给了我2000元的现金。送完货之后我把2000元钱给了老贾。

2012年8月上旬的一天,老贾(淼)给我联系说有人要10克的货(冰毒),他给了我一袋约10克重的冰毒,又给了我一个电话。于是我和买家联系,联系之后我们约好在人民路南航盛德美附近交易。那个买家骑着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我将这一袋约10克重的冰毒给他,他先给我3000元,大概又过了几天他将剩下的1000元钱给了我,这4000元钱我后来都给老贾了。                                                          

今天这名买家又和我联系说想购买20克的冰毒,我就配合你们在人民路果岭快捷酒店门口将他抓获。

(2)被告人温庆柯供述:

今天下午,张某某联系我问我能不能买来“肉”(冰毒),我说最近南阳货紧,一个(克)要450元,张某某同意了,他说要20个。于是我骑着我的红色踏板摩托车到了南阳市工业路金苑花园6号楼4单元张某某家楼下,张某某给了我9000元。实际上我拿货一个只要400元,于是我把1000元分出来另装,拿着8000元联系“淼弟”,下午19点钟左右,“淼弟”让我到南阳市人民路果岭快捷酒店附近交易,我骑着我的摩托车过去时被警察抓住了。                                                                                    

“淼弟”共给我送过两次。2012年8月初的一天,因为我想买冰毒自己吸,我就和“淼”联系,“淼”告诉我一个(克)400元,我说我要10个,“淼”就让给他送货的男子和我联系,我们在南阳市人民路盛德美超市附近交易,当时只给了“淼弟”3000元,大概过了几天后我将剩下的1000元钱给了“淼弟”。之后又过了几天我的朋友张某某给我打电话,想买10个冰毒。于是我就将我从“淼”那里买来的10个冰毒卖给了张某某。我将冰毒送到张某某家的楼下(南阳市工业路金源花园),他给了我4000元钱,我将装在两个袋子里不到10克的冰毒给了他。                                            

(3)被告人崔某某供述:

一个多月前晚上22时许,我刚从朋友“小杰”那里购买了一小袋500元的冰毒,我就到建设路地税宾馆楼上的房间找朋友聊天。过了一会“穆萨”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冰毒,我说我刚买了500元。“穆萨”就说让我卖给他,我就将刚买的一小袋冰毒给了他,他拿到冰毒后对我说“没有钱”,又说“明天给钱”,然后坐个出租车跑了。                        

2012年8月28日下午,我从小杰那里买了约5克的冰毒,我付给了他2000元钱。我给小杰联系的,他将货直接送到了我家门口,因为穆萨说要还上回欠我的钱,我就想着正好这次再卖给他500元的毒品。

我卖的毒品都是用白色透明状小塑料袋装的,袋子比大拇指甲盖大一点,四方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丁某证言:

我从“小皎”那里购买的冰毒是白色透明状结晶体,两次都是用小塑料袋装的。吸的时候将冰毒放在“锅”里边,用打火机烧着“锅”,用装过水的“葫芦”过滤着吸食。                          

(2)证人张某某证言:

大约半月前,我知道我一个朋友温庆柯贩毒。我就联系他想要10个冰毒,温庆柯说400元一个,后他到我家楼下,我给他四千元现金,他给我一个卫生纸包,里面有两袋冰毒,他说这是10个,每袋5个。

我上次从他手里买的10个冰毒,按惯例应该是10克左右。

8月29日,我又和温庆柯联系,他说涨价了,一个要450元,我说要20个,他骑摩托到我楼下,我把9000元现金装在一个信封里交给他。晚上约九点左右,他说把冰毒给我送来,我让他送到美食美客门口,我从饭店出来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3、鉴定意见

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

证明从崔某某暂住处查获的毒品、崔贩卖给丁某的毒品、从马鹏飞身上查获的毒品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书证

(1)被告人马鹏飞、温庆柯、崔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及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一份      

证实2012年8月28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南阳新华城市广场附近将毒品交易后的被告人崔某某和买毒人员丁某抓获,从丁某驾驶车上搜获毒品0.56克。

证实抓获被告人崔某某的事实

(3)抓获经过一份      

证实警方在被告人崔某某的协助下,于2012年8月29日在崔某某的暂住处将前来交易的被告人马鹏飞抓获,从马身上搜获毒品9.16克。

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鹏飞的事实。

(4)抓获经过一份      

证实马鹏飞被抓获后,民警对马鹏飞使用的手机控制,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温庆柯与马鹏飞的手机联系后声称要从马鹏飞处购买20克冰毒,民警布控后将前来购买毒品的温庆柯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了毒资8000元。

证实了马鹏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温庆柯的事实。

(5)被告人马鹏飞的前科判刑书一份    

证实被告人马鹏飞2008.4.3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6)被告人温庆柯的前科判刑书一份  

证实温庆柯2008年2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卧龙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刑期至2012年2月3日。

(7)搜查笔录一份  

证实2012年8月28日在丁某的车内搜获白色结晶体疑似物0.56克。

(8)搜查笔录一份  

证实2012年8月28日在被告人崔某某的暂住处查获5小袋白色结晶体疑似物,重量4.36克。

(9)搜查笔录一份    

证实从2012年8月29日在被告人马鹏飞身上搜获白色结晶体可疑物9.16克。

(10)搜查笔录一份  

证实2012年8月30日在温庆柯所骑摩托内搜获毒资8000元。

(11)情况说明一份  

证实因无法查清“老贾”、“淼”的真实姓名和家庭住址,故无法抓获两人。

(12)辨认笔录一份  

证实经被告人温庆柯的辨认,证实马鹏飞系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13)辨认笔录一份  

证实经温庆柯的辨认,证实张某某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

(14)辨认笔录一份  

证实经丁某的辨认,崔某某系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15)辨认笔录一份  

证实经张某某的辨认,温庆柯系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16)辨认笔录二份  

证实经被告人崔某某的辨认,丁某系购买其毒品的人。马鹏飞系贩卖给其毒品的人。

(17)辨认笔录二份  

证实经马鹏飞的辨认,崔某某系购买其毒品的人,温庆柯亦是购买其毒品的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鹏飞、温庆柯、崔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马鹏飞贩卖毒品冰毒24.16克;被告人温庆柯贩卖毒品冰毒10克;被告人崔某某贩卖毒品冰毒5.4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鹏飞辩解称其是给“老贾”打工,是给老贾送货,系从犯。经查,被告人辩称的系给“老贾”打工,因无相关证据印证,故无法确认被告人马鹏飞的犯罪地位,所以被告人马鹏飞辩称系从犯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温庆柯辩称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被告人温庆柯明知是毒品而于2012年8月初的一天在南阳市盛德美超市附近从马鹏飞处非法购买,购买后又在南阳市工业路金苑花园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温庆柯辩称贩卖毒品数量不是10克,经查,被告人马鹏飞、温庆柯的供述及张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了所交易的毒品数量为10个“肉”(每个“肉”为1克),按其交易习惯,所称的10个“肉”即为10克毒品。故被告人温庆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温庆柯携带毒资8000元到果岭快捷酒店附近欲向马鹏飞购买毒品20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由于被告人马鹏飞已被公安机关控制,且并无毒品出现,公诉机关也未予指控,故对该起事实不做评价。被告人马鹏飞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温庆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主动交代其他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鹏飞系毒品再犯,且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马鹏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次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对崔某某家中查获的冰毒4.36克予以补充指控,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崔某某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犯罪情节、贩卖毒品次数、贩卖毒品数量、累犯、毒品再犯、认罪态度、立功、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鹏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二、被告人温庆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三、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广田

                                             审  判  员   李景新

                                             审  判  员   冯雪松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牛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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