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培然、董化轩与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15
李培然、董化轩与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5 16:44:49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民金初字第12号

原告:李培然。

原告:董化轩。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宏罡。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立。

委托代理人:张文仲。

原告李培然、董化轩因与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利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化轩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宏罡,被告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培然、董化轩诉称:2012年12月23日,原告李培然将豫JLX444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有效期内,2013年1月1日15时,原告董化轩驾驶原告李培然所有的投保车辆与倪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倪某受伤及车辆损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董化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倪某无责任。受害人倪某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000余元,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倪某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7330.81元、护理费85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伤残赔偿金13544.89元、精神抚慰金1000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费1290元、定损费100元,共计45017.70元,后经调解,原告董化轩共计赔偿倪某45000元。原告赔偿后,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45000元。

被告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李培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倪某住院治疗并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也过高,应按照国家规定每天20元计算。对原告的诉求应当分项限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李培然与被告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将其所有的豫JLX44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止。2013年1月1日15时23分,原告董化轩借用并驾驶该车沿濮坝路行驶至东义井肉鸡分割厂北150米处,与倪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倪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1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认定董化轩、倪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5月16日,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董化轩赔偿倪某各项费用损失共计45000元,并于当天通过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款进行了交付。后因原告李培然到被告处理赔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45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倪某于当日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股骨髁间粉碎性开放骨折;2、左桡骨粉碎骨折;3、左尺骨茎突骨折;4、头外伤、头皮血肿,受害人倪某于2013年1月16日出院,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7330.81元。2013年5月8日,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倪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倪某左下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共花费鉴定费700元。

又查明:2013年5月20日,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害人倪某的两轮摩托车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损失估损总值为:1290元,共花费鉴定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决定书、受害人倪某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培然的豫JLX444号小型轿车于2012年12月31日与被告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即成立生效,作为被告的保险人应在保险期限内对豫JLX444号小型轿车发生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董化轩经李培然允许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由董化轩一次性赔偿倪某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故被告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对于董化轩已赔偿倪某的各项合理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董化轩。原告所诉保险金即赔偿倪某的各项损失费用项目,除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交通费600元,被告认为过高外,对其余诉求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倪某的损伤程度、就医情况及相关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李培然未向受害人赔偿,对其要求被告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诉求应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化轩各项费用共计39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董化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培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利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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