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尚成海、刘小辉、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张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29:47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终字第19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 代表人邹卫中,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成海,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辉,男,1983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成海,基本情况同上,系刘小辉的岳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高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慧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军,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尚成海、刘小辉、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银龙公司)、被上诉人张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尚成海、刘小辉、金银龙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红军、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赔偿:1、尚成海各项费用共计46319元。2、刘小辉各项费用共计5037.58元。3、张红军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鉴春、被上诉人尚成海、被上诉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银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8日23时40分许,昝海炤驾驶苏C22636(临牌)号小型轿车沿平安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平安大道二矿口处,撞住自西向东行驶刘小辉驾驶的豫DT1872号小型轿车尾部,致两车损坏,刘小辉受伤。刘小辉被送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917.58元,交通费400元。2012年11月15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021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昝海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辉无责任。豫DT1872号车车主尚成海支付拖车费1000元,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DT1872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21619元,评估费1000元。 原审另查明,1、苏C22636(临牌)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有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内。2、苏C22636(临牌)号小型轿车系昝海炤从平顶山市美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军)租赁来的。3、豫DT1872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尚成海,该车挂靠于金银龙公司。4、2012度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781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昝海炤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小辉受伤及财产损失,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处理,认定昝海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辉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苏C22636(临牌)号小型轿车系昝海炤租赁张红军的,尚成海无证据证明张红军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应由昝海炤承担赔偿责任,张红军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金银龙公司、尚成海的损失确认如下:车辆损失费21619元,评估费1000元,拖车费1000元,共计23619元。其诉称的拆检费500元、看车费200元、折旧费1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刘小辉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917.58元;误工费为828.87元(37817元/年÷365天×8天);护理费为556.24元(25379元/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费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8天,为24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住院8天,为80元,交通费酌定160较为合理,共计3782.69元。因苏C22636(临牌)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金银龙公司、尚成海的损失23619元及刘小辉的损失3782.69元应在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尚成海诉称的车辆误工损失1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尚成海的该项损失可另行主张,因张红军对损害的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张红军承担该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第㈢项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成海、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23619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小辉各项损失3662.69元。三、驳回尚成海、刘小辉、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由尚成海、刘小辉、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1元。 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予以改判;2、上诉费用由尚成海、刘小辉、金银龙公司、张红军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在交强险范围内未按照分项限额判决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不应支持。但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3619元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2000元的规定。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肇事车辆所有人张红军出租车辆时未尽到提醒告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尚成海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刘小辉同尚成海的答辩意见。 张红军答辩称:张红军在出租车辆时已经审核了昝海炤的身份证、驾驶证及准驾车型,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尽到了审查义务。且出租时车况良好,有交接单为凭,张红军没有过错,张红军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金银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昝海炤驾驶苏C22636(临牌)号小型轿车与刘小辉驾驶的豫DT1872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刘小辉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2012〕第021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昝海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辉无责任。对于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尚成海、刘小辉、金银龙公司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昝海炤承担赔偿责任。因苏C22636(临牌)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尚成海、刘小辉、金银龙公司所受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等分项赔偿限额。尚成海、刘小辉、金银龙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出苏C22636(临牌)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尚成海、刘小辉、金银龙公司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肇事车辆苏C22636(临牌)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已足额赔偿尚成海、刘小辉、金银龙公司的损失,且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未提供所有人张红军对该事故造成损害存在过错的证据,故张红军对事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杜军伟 审 判 员 赵红燕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宁绿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