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刘才龙、崔天芝魏后超、陈庆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0 15:45:11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南民三终字第0026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 诉讼代表人:张成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才龙。 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天芝,系刘才龙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后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华。 委托代理人:魏春芝。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才龙、崔天芝魏后超、陈庆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才龙、崔天芝于2012年7月31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魏后超、陈庆华、大地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5267.7元,原审庭审中变更为31017.7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邓法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地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刘才龙、崔天芝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陈庆华的委托代理人魏春芝,魏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16时许,魏后超驾驶豫R25251号“东风”小型客车,沿邓襄路自北向南行至邓州市构林镇魏集街十字路口处撞到横穿道路的一条狗,狗随即窜至路东边,与刘才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前轮相撞,致使三轮车翻倒,刘才龙及乘坐人崔天芝受伤。后陈庆华将刘才龙、崔天芝送至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并为二人垫付医疗费用5820元,刘才龙住院治疗l5天,崔天芝住院治疗71天。另查明:豫R25251号“东风”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陈庆华,登记车主为宋保才,该车辆在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2年7月21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魏后超驾驶豫R25251号“东风”小型客车与横穿道路的狗相撞,狗又与对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刘才龙驾驶)相撞,造成三轮车翻倒,驾驶人刘才龙及乘坐人崔天芝受伤的事故,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刘才龙、崔天芝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188.4元(4367.7元+460元+13900.7元+460元=19188.4元);2、误工费4300元(50元/天×15天+50元/天×71天=4300元);3、护理费4300元(50元/天×15天+50元/天×71天=4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天×15天+30元/天×71天=2580元);5、营养费1720元(20元/天×15天+20元/天×71天=1720元)。上述五项合计32088.4元。陈庆华的豫R25251号小型客车在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刘才龙、崔天芝要求赔偿的损失31017.7元(含陈庆华垫付的医疗费582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刘才龙、崔天芝保险赔偿金25197.7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陈庆华垫付的医疗费5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陈庆华、魏后超负担。 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所承保的车辆仅撞到了横穿马路的狗,没有与刘才龙、崔天芝二人发生任何接触,刘才龙、崔天芝应向狗的饲养人主张权利。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刘才龙、崔天芝辩称:原审判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交通事故是投保机动车先撞到一条狗而后狗又与刘才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才龙、崔天芝受伤,投保机动车虽然没有与三轮摩托车直接碰撞,但是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请求维持原判。 魏后超、陈庆华的答辩意见同刘才龙、崔天芝的意见。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在原审中司机魏后超认可其驾驶的车辆与狗相撞,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证明和原审庭审中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明魏后超所撞的狗与刘才龙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并造成刘才龙驾驶的三轮车翻倒,致刘才龙、崔天芝受伤,所以刘才龙、崔天芝的受伤与肇事车辆有因果关系。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虚假,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真实性质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中魏后超驾驶的肇事车辆虽然未直接与刘才龙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但魏后超驾驶的车辆撞到一条狗,开启了一个危险源,该危险源又致刘才龙驾驶的车辆翻倒,刘才龙、崔天芝的受伤与魏后超驾驶的车辆开启的危险源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魏后超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大地财险南阳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大地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审 判 员 魏春光 审 判 员 郭金雨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