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相粉与李源、李梦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33:46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204号 |
原告陈相粉,女,1974年7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军克,男,1976年11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李源,男,1985年4月2日生,汉族。 被告李梦涛,男,1970年5月26日生,汉族。 原告陈相粉诉被告李源、李梦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军克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6日和2012年1月9日,被告李源称为被告李梦涛购买鸡产品,在原告处两次购买价值48800元的鸡产品,被告李源为原告出具收据两张,之后被告给付过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7800元,今后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货款17800元。 二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销货清单两份、收到条两份,证明李源在原告处购买鸡肉泥价值18000元(20件×90元),鸡大胸30800元(20件×308元),以上共计48800元。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业务员向被告李梦涛追要货款,李梦涛同意先给欠款3000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两份销货清单及两份收到条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录音资料本院认为录音过程不完整,无法审查录音形成时间、形成地点及通话当事人,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相粉系在郑州市北环水产大世界经营鸡鸭副产品的商户,商户名称为郑州市可鑫贸易商行。被告李源到原告处分两次购买鸡产品,当时并未立即支付货款,被告李源向原告分别出具了两份收到条:“收到条,今收到可鑫商行和美鸡大胸20kg×100件,单价15.4元/kg,车牌号豫KF207,李源;收到条,今收到可鑫商行鸡肉泥20公斤一件×200件,李源,豫KFH207,2012.1.9。”以上两份收到条分别与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相对应。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尚下欠178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无果,原告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源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在原告向被告支付货物后,被告方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而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李梦涛未在收到条中签字,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李源受李梦涛委托到原告处购买鸡产品,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梦涛承担连带给付货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诉讼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源、李梦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诉讼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相粉货款17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陈相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武燕子
二O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陈玉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