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传玺寻衅滋事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0 15:53:27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洛龙刑初字第126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传玺,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传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传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传玺酒后在本区关林庙广场西侧的丁字路口附近,无故殴打豫CT0110出租车司机白光银,踢踹出租车门,并将车前挡风玻璃砸碎。经鉴定,白光银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出租车受损价值为212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被告人李传玺的亲属与被害人白光银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且已履行。被害人白光银对被告人李传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传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白光银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陈某、田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李传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传玺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传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传玺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传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段 佳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