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诉人李国歌因与被申诉人刘敬书房屋侵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33:28 |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2)豫法民提字第255号 |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李国歌(曾用名李红),男,汉族,1969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德志(系李国歌之父),男,汉族,1934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营(系李国歌之兄),男,汉族,1958年12月16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刘敬书,男,汉族,1969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洪(系刘敬书岳父),男,汉族,1950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德安,男,汉族,1948年8月26日出生,。 申诉人李国歌因与被申诉人刘敬书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周民再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豫法立民再申字第1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国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志、李国营,刘敬书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李德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河南省商水县化工皮革厂(以下简称皮革厂)出售宅基地,刘敬书以皮革厂出具的收到其交宅基地款16500元的收据为据,主张其购得了8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刘敬书称因其在外打工,委托其父亲刘兰坡、岳父李洪在该地块上为其建房,在此期间,其同学李国歌为其帮忙。房屋建成后,李国歌要求居住,刘敬书不同意,后又要求刘敬书支付报酬12000元,其也未答应,李国歌却强行搬进该房居住。刘敬书遂将李国歌诉至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国歌从该房搬出并承担诉讼费用。李国歌主张8号地块系其出资购买,只是因躲避债务用刘敬书的名义交款,有皮革厂出具的收款收据存根联加注“说明:办证办李国歌的名(小名李红),实际是国歌交的款”,以及皮革厂厂长张四新出具的证明为据,同时主张该地块上房屋也系其出资建设,建成后实际居住并于2001年3月27日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故请求驳回刘敬书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一审诉讼中,商水县房地产管理处撤销了李国歌的房屋所有权证书,通知李国歌待法院判决后确权。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以李国歌主张购地款由其所交、房屋由其所建的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02)商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一、李国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刘敬书房屋内搬出;二、刘敬书给付李国歌劳动报酬5000元。李国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2003)周民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国歌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虽然刘敬书提供的皮革厂收款收据显示交款人为刘敬书,但李国歌提供的收款收据存根上注明了交款人为李国歌。皮革厂及该厂厂长张四新、张海出具的证明显示8号地块系李国歌购买,且皮革厂地基平面图上也显示有李国歌曾用名“李红”,不显示刘敬书名字。张海为刘敬书出具的收到办证款的收据上没有加盖皮革厂公章,其效力不及张海为李国歌出具的加盖皮革厂公章的办证款收据。一二审法院判决刘敬书给付李国歌5000元劳动报酬也缺乏依据。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李国歌主张其为躲避债务,以刘敬书名义购地,缺乏有效证据,虽然李国歌提交了购买建筑材料的票据和证人证言,但未能证明该建筑材料用于涉案房屋的建设,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作出了维持二审判决的再审判决。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李国歌称,皮革厂及厂长张四新出具证明显示购地款为李国歌所交,刘敬书不清楚购地款交给了谁,找不出收款人;张海为李国歌出具的办证款收据加盖有皮革厂公章,也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而为刘敬书出具的办证款收据没有公章;皮革厂地基平面图上标注诉争8号地块归“李红”即李国歌所有;刘敬书称其岳父李洪帮忙建房,而商水县土地管理局监察股路连科证明在建房工地上从没见到刘敬书及亲属;认定李国歌为刘敬书帮忙建房的证据只有刘合一人的证言,且与刘敬书有亲戚关系,判决刘敬书给付李国歌5000元工钱更是没有证据。 被申诉人刘敬书辩称,李国歌提交的张四新、张海出具的证明系可变证据,刘敬书提交的皮革厂收款收据系不变证据,前者的效力不及后者。皮革厂地基平面图上标注“李红”不能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属于李国歌,虽然李国歌提交的户籍上显示其曾用名“李红”,但商水县邓城镇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辖区没有“李红”这个名字,相反有证据证明“李红”是刘敬书岳父李洪的曾用名。商水县土地管理局监察股路连科证词为“当时在场人李国歌讲说是他的房,没有另一方当事人刘敬书的人等”,该证词只能证明路连科到建房现场时见到了李国歌。能证明李国歌为刘敬书帮忙建房的证据不仅有刘合的证言,还有王合庄的调查笔录。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房屋侵权纠纷,刘敬书和李国歌均主张自己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为此分别提交了证明各自为建房而购买建筑材料的凭据和参与供货及施工人员的证言,同时都提交了各自交纳办证款的收据。根据常理,房屋应建造在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李国歌和刘敬书对该房屋建造在皮革厂出售的8号地块上没有异议,但都主张基于自己向皮革厂交纳了购地款而应享有诉争土地使用权。一、二审及原再审对该两笔款项的交纳、房屋建造等基本事实未进一步查清。一、二审和原再审判决刘敬书向李国歌给付劳动报酬,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亦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周民再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和(2003)周民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02)商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史昶伟 审 判 员 张爱华 代理审判员 张明喜
二○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邹新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