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王冠军,孔令法、柳民、平项山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15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王冠军,孔令法、柳民、平项山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5 16:37:3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湛南东路北101号。

代表人谢鲁,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冠军,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

原审被告孔令法,男,1960年11月25日生。

原审被告柳民,男,1971年6月19日生。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遵化店镇政府楼下。

法定代表人孙哲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卫军,男,1967年3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双成,男,1964年7月4日生。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1号楼。

代表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冠军,原审被告孔令法、柳民、平项山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冠军于2012年6月19日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孔令法、柳民、通达公司、中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共计207119.01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了(2012)卫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中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被上诉人王冠军,原审被告孔令法、柳民、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卫军及王双成、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孔令法系柳民雇佣的司机。2012年2月22日1时30分许,王冠军驾驶豫DJ3223号摩托车沿平顶山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存物流平项山分公司门前时,与发生事故后停在路上的孔令法驾驶的豫D57793-豫D976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王冠军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王冠军与孔令法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日,王冠军入住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头面部多发外伤、左肋骨骨折、脾脏破裂等。出院证上显示,王冠军于2012年4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为61天,花医疗费用35731.65元,其中柳民垫付23000元,下余12731.6元由王冠军支付。误工费:王冠军系平顶山天安煤业天力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根据其单位出具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16.66元,误工时间自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l2年2月22至2012年9月24日),合计为7个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为23916.62元(7个月×3416.66元)。护理费:王冠军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心霞陪护,孙心霞无固定职业,在中平能化集团一矿社区“一把手”超市雇佣员工。护理费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22438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749.67元(22438元/365×61=3749.67元)。王冠军的伤情经原审法院委托平项山市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冠军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王冠军支付鉴定费700元。王冠军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计算为116446.72元【18194.80元/年×20年×(30%+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冠军的伤残等级及有关赔偿标准,酌定为15000元为宜。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冠军父亲王海东(1936年10月21日出生,系农民),母亲吴丑(1941年7月5日出生,系农民),婚生五个子女,分别为王冠军、王军伟和王秀琴、王秀霞、王秀丽。王冠军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计算,原告王冠军应承担五分之一,父亲为43195元×5÷5×(30%+2%)】=1382.38元,母亲为4319.95元×【20一(70-60)】÷5×(30%+2%)=2488.29元。王冠军之子王文涵(2003年12月6日出生,系学生,住址同父母),其生活费17764.52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336.47元/年计算,12336.47元×(18—9)÷2×(30%+2%) =17764.52元)。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上述王冠军各项损失共计220119.33元(含柳民垫付23000元)。

原审另查明,王冠军原系南省叶县龙泉乡赵庄二组村民,于2011年8月购买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寺沟新村c区22栋七单元六楼东户楼房居住至今。王冠军之子王文涵在平项山市卫东区五一路小学三年级五班上学。豫D57793、豫D9762挂车辆均登记为通达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与柳民签订车辆托管挂靠协议,其对该肇事车辆实际控制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利。肇事车豫D57793、豫D9762挂号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通达公司,实际车主为柳民。豫D57793车未投保任何保险。2012年1月5日,豫D9762挂车以柳民为被保险人在平安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2011年4月2日,该挂车在中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该肇事车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孔令法驾驶豫D57793-豫D976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冠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王冠军受伤,平顶山市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对此事故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予以采纳。孔令法作为肇事车辆车主柳民雇佣的司机,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伤的,雇主应承担责任。且柳民亦自愿代孔令法承担此事故所致赔偿责任。王冠军要求柳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偏高部分不予保护。柳民作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通达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双方所签协议不能对抗协议外第三人。但柳民作为车辆实际控制人、同时享有该车大部分收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通达公司因疏于管理承担补充责任。因豫D9762挂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豫D57793未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投保义务人的柳民及通达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公司与中财险公司分别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王冠军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王冠军以下损失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12731.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营养费610元;4、误工费23916.62元;5、护理费3749.67元;6、交通费1200元;7、残疾赔偿金116446.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1634.67元,以上共计220119.33元(含柳民垫付23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财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王冠军的损失承担保险金的理赔责任,即122000元。下余部分98119.33元按照责任比例,由中财险公司承担保险金的理赔责任的50%,即49059.66元。不能理赔部分即49059.66元,由柳民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柳民已垫付23000元,该款予以扣减,下余26059.66元由柳民承担。通达公司因疏于管理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王冠军支付的鉴定费700元由柳民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事故车辆所投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王冠军赔付12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事故车辆所投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冠军赔49059.66元。三、柳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冠军赔26059.66元,该款由平项山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四、驳回王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187元,王冠军负担487元,柳民负担4700元。

中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中财险公司对一审判决其多承担的49059.66元不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王冠军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事故车辆系重型半拖挂车,依据法律规定车辆所有人应分别为主车和挂车投保交强险方可上路行驶,而本案的车主没有为主车投保交强险。所以本案首先应由主车和挂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按合同约定赔偿。一审判决在主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中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中财险公司多承担49059.66元的赔偿责任,有悖法律规定。

王冠军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判决。

孔令法辩称,豫D57793-豫D976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直投有交强险,出事故时主车的交强险过期了,但挂车的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而且挂车也有行驶证,出事故时主车与挂车在一起,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柳民辩称,肇事车投的有保险,保险公司就该赔。事故发生在挂车上,挂车有交强险。请求维持原判。

通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平安财险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但对交强险没有分项计算理赔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双方责任进行了明确划分,王冠军与孔令法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因豫D9762号挂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该车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平安财险公司与中财险公司应当分别在其各自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知,本案事故发生时,主车与挂车是连接使用的,应视为一个整体,与主车连接使用的挂车所投的交强险尚在保险期间,而且相关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主挂车必须分别投保交强险。对于王冠军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一审判决由承保挂车交强险的平安财险公司公司承担122000元后,下余款项由承保的挂车商业三责险的中财险公司在50000元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49059.66元,并无不当。故中财险公司上诉称应先由肇事车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赔偿,其不应承担49059.66元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赵红燕

                                             审  判  员    杜军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宁绿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