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学春挪用公款案

2016-07-11 12:15
叶学春挪用公款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16:43:07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豫法刑提字第9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学春,男,195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河南省土壤肥料站站长, 2006年8月23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李三宝,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樊磊,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河南省土壤肥料站计财科副科长。2006年9月1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学春、樊磊犯挪用公款罪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 0 0 6年11月23日作出(2006)金刑初字第13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叶学春、樊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4月3 0日作出(2007)郑刑一终字第7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叶学春之子叶军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8年5月8日作出(2008)郑刑立复字第1 2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其申诉。叶学春之子叶军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6月28日作出(2009)豫法刑申字第1 3 1号刑事决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09)郑刑再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叶学春不服,继续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豫法刑申字第23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1、2000年6月1日,被告人叶学春利用其担任河南省土壤肥料站(以下简称省土肥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伙同该站计财科副科长被告人樊磊以购买设备的名义将国债项目资金5 0万元借给尚玉河(原省农业厅计财处处长,本案案发时因犯故意杀人罪已被执行死刑)做生意。 2000年6月1日该5 0万元被转账至河南省格瑞德实业有限公司(尚玉河弟弟尚君晟所开公司),次日,被尚玉河转入河南财政证券公司用作炒股,直到2001年2月2日,河南省格瑞德实业有限公司才将5 0万元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叶学春、樊磊关于将河南省土壤生物化学保水抗旱剂开发有限公司筹建组(以下简称保水剂筹建组)的国债资金项目款5 0万元借给尚玉河弟弟使用的供述;(2)证人尚某(尚玉河之弟)证明5 0万元由保水剂筹建组转账到河南省格瑞德实业有限公司过程;(3)证人李某、孟某(二人系筹建组会计、出纳)、胡某、王某,郑某(三人系土肥站副站长)证明保水剂筹建组由站长叶学春、财务副科长樊磊负责,叶学春任组长,樊磊任经理,主抓财务;(4)证人胡某、王某、郑某还证明保水剂筹建组的筹建款系从河南省1 8个旱作节水农业示范县市回流的国债资金项目款,根据土肥站财务管理制度规定,2万元以上的支出和使用,应由站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决定;(5)河南省博洋保水剂公司(以下简称博洋公司)筹建及成立有关文件等书证;(6)银行票据证明5 0万元国债资金的去向。

2、2001年5月份,被告人樊磊利用其担任省土肥站计财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1 5万元借给常富全做生意使用,直至2006年8月,常富全才将1 5万元全部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被告人樊磊供述叶学春介绍常富全向其借款,其将公款借1 5万元给常富全,常给其写了一张内容是“今借到樊磊现金十九万元”的借条;(2)被告人叶学春供述常富全向其借款,其让常富全找樊磊或其他朋友借,后听樊磊说他将保水剂筹建组的公款借给常富全了,其要求常富全将款还上;(3)证人吴某证言及银行凭证证明转款1 5万元的过程;(4)证人常某证明樊磊借给其1 5万元钱,其给樊磊写借条时写的是借1 9万元,答应给他4万元的好处费;(5)证人某(省土肥站会计)证言及收到条二张证明常某归还12万元到保水剂公司账上,归还2.5万元给农业厅纪检组;(6)省土肥站文件证明保水剂筹建组隶属土肥站,由叶学春牵头,樊磊具体负责;(7)土肥站组织机构代码一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该站属于国有事业法人;(8)省土肥站财务管理制度中关于专款专用的规定;(9)叶学春、樊磊二人的职务证明;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叶学春、樊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樊磊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叶学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樊磊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叶学春上诉称,该50万元不是省土肥站公款,且由尚玉河掌握使用,其没有管理权力,也未从中谋取任何好处。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挪用公款的主犯是尚玉河,叶学春是直接责任人,叶学春挪用款项没有造成损失,且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重。樊磊称,其行为是受单位领导叶学春指使,其辩护人认为,挪用15万元公款系樊磊、叶学春共同所为,且案发前已归还,樊磊系从犯,有自首及立功情节,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叶学春关于50万元不是省土肥站的公款,其没有管理权利及其辩护人关于挪用公款行为人应为尚玉河的理由及意见,经查,省土肥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国家及河南省分别确定一批旱作农业示范县并安排国债资金。根据省农业厅的安排,将其中的“抗旱农作保水剂”子项目所涉资金由各县分散使用改为集中使用,用于保水剂的开发及推广,并由省土肥站牵头成立筹建组,进行公司化运作。省土肥站2000年的多份领导会议纪要证明自2000年2月起,叶学春作为省土肥站站长,多次主持会议研究博洋公司的筹建工作,并安排樊磊负责资金筹措工作,筹建组的办公地点亦设在土肥站。博洋公司的企业档案证明该公司注册资本180万元,其中土肥站出资120万元,该120万元现金出资系1 2个县市股东实际出资,并有与保水剂筹建组签订的“入股资金协议书”为证。省土肥站受省农业厅安排筹建博洋公司并负责管理各县市所投入的国债资金,叶学春作为省土肥站站长并负责牵头成立筹建组,对该款项有妥善管理的权利及义务,尚玉河所在省农业厅计财处与省土肥站系平级单位,双方无隶属关系,叶学春及辩护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实际上系由尚玉河管理,故其该上诉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其辩护人关于叶学春的行为是自首的意见,经查,叶学春在纪检监察部门向其了解情况时,并未交待任何具体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樊磊关于其行为系受单位领导叶学春的指使及其辩护人关于樊磊应为从犯的理由及意见,经查,虽然叶学春提议将50万元公款挪用给尚玉河使用,但樊磊作为保水剂筹建组的实际负责人,对各县市交来的款项有实际的控制权,其具体实施了转款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其辩护人关于挪用公款15万元系樊磊与叶学春的共同所为的意见,经查,该款的实际使用人常富全证明其系向樊磊借款,樊磊亦是以个人名义将款借给其使用,常富全出具了超过借款数额的借条,证明樊磊为谋取个人利益而将公款出借给他人,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樊磊有自首及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樊磊向纪检部门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事实,并揭发了与叶学春共同挪用公款的事实,是对共同犯罪的如实供述,属于自首行为,不是立功行为。叶学春及樊磊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所挪用款项在案发前已经归还,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其所挪用公款在案发前确已归还,并未给单位造成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叶学春、樊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给其他人使用,用于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叶学春并未从中牟利,樊磊有自首情节,且挪用公款时间较短,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并未给单位造成损失,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过重,遂判决:叶学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樊磊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叶学春之子叶军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称,叶学春在有关部门向其了解情况时,先后四次交代了挪用50万元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且挪用公款时间较短,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未给单位造成损失,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同上。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二审一致。关于叶学春的行为应构成自首的申诉理由及意见,经查,叶学春虽然多次如实供述挪用公款50万元,但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动供述未被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形。其关于挪用公款时间较短,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未给单位造成损失,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及意见,经查。叶学春2000年6月1日挪用公款50万元,2001年2月2日归还。故该项申诉理由成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叶学春、樊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给其他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叶学春挪用公款已全部归还,其行为未给单位造成损失,认罪态度好且未从中牟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叶学春量刑偏重,遂判决维持(2007)郑刑一终字第72号刑事判决对樊磊的定罪量刑部分,以挪用公款罪改判叶学春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叶学春向本院申诉称,保水剂筹建组款项由省农业厅计财处长尚玉河牵头各县农技中心筹集,并由樊磊管理,叶学春没有主管、管理、经手的职务便利,在整个挪用行为中只起到了提议的作用;叶学春提议借钱给尚玉河是为了单位利益,个人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对其不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在省纪委二室向其了解情况时,其先后四次交代了自己挪用公款5 0万元的犯罪行为,并且其供述行为早于樊磊,依据法律规定,其行为属于自首。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同上。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叶学春的行为不能构成自首。同时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没有认定叶学春构成自首的情况下,对叶学春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鉴于叶学春已服刑完毕,不再对该案提请抗诉。因再审认定事实与原判事实一致,不建议开庭审理。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一、二、再审一致。

关于叶学春及其辩护人所称保水剂筹建组款项由省农业厅计财处长尚玉河牵头各县农技中心筹集,并由樊磊管理,叶学春没有经手、管理之职务便利的申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博洋公司有关情况说明、省土肥站豫(土肥)字(2000)第8号、19号文件、省土肥站领导班子会议纪要2000第(1)号、第(9)号、第(11)号等书证均能证实省土肥站牵头筹建博洋公司;各县农技推广中心也是和保水剂筹建组签订的入股资金协议书,筹建款项虽然没有汇入省土肥站账户,但始终处于省土肥站的管理和控制之下,叶学春作为该站的站长,对整个筹建工作全面负责,其对筹集款项有管理、监督的职责和义务,樊磊负责博洋公司的注册工作和各县农技推广中心筹集款项的具体管理。在尚玉河给叶学春打电话借款后,叶学春不是提议,而是决定将该款挪用,樊磊积极办理,具体实施了挪用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为主犯。故叶学春及其辩护人的该申诉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叶学春及其辩护人提出叶学春是为了单位利益才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的理由及意见,经查,叶学春在侦查阶段及原审中均未供述因借钱给尚玉河才使得省土肥站在博洋公司所占股份增加,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在博洋公司筹建、注册过程中,农业厅计财处处长尚玉河对省土肥站在该公司所占股份比例能产生什么影响,故叶学春及其辩护人的该申诉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叶学春及其辩护人提出叶学春构成自首的理由及意见,经查,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卷宗中有叶学春2006年7月1 5日、2006年7月23日、8月15日、8月23日先后四次在省纪委二室自书的交代材料,该四份交代材料证明,叶学春于2006年7月15日先向侦查机关交代了伙同樊磊挪用50万元给尚玉河使用的犯罪事实。而樊磊第一次交代该事实的时间是2006年8月15日,在叶学春交待之后;樊磊2006年7月2 2日的自书材料仅供述了挪用15万元给常富全使用的事实。但省纪委二室于2006年11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06年7月在调查河南省土壤肥料站的有关经济问题时,樊磊主动如实向调查组交代了其伙同叶学春于2000年挪用公款50万元和其于2001年单独挪用公款15万元的犯罪事实。故叶学春及其辩护人关于叶学春构成自首的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叶学春、樊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为主犯,鉴于叶学春挪用公款时间较短,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未给单位造成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樊磊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叶学春的申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刑再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慧娟 代理审判员 金  悦    代理审判员 刘贵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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