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与于国记、赵深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32:02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终字第11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东段121号。 代表人聂文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朝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国记,男,1948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迎昌,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深义,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郏县公司)与被上诉人于国记、原审被告赵深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国记于2013年3月22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赵深义、王听卫、人保财险郏县公司赔偿于国记各项费用合计39812元;2、人保财险郏县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王听卫、赵深义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赵深义、王听卫、人保财险郏县公司承担。诉讼中,于国记撤回对王听卫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45871元。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郏县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郏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被上诉人于国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迎昌、原审被告赵深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4日5时45分,赵深义驾驶豫DEB223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前石路郏县冢头镇李子曰村路段时,与于国记停放在路中间的架子车相撞,致于国记受伤。该起事故经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深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国记负次要责任。事故后,于国记被送往郏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病历显示:昏迷,气滞血瘀,气机逆乱型,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2012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2481.1元。郏县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上显示:1、绝对休息3月;2、续用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4、护理2人;5、不适随诊。庭审中,于国记提交8张后续治疗费票据,总额为740.1元,其中两张显示时间为2012年6月4日即住院期间的票据,金额为275元。 原审另查明,1、豫DEB223号车原为王听卫所有,于2011年6月29日转让给赵深义,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各方对此均无异议,该车以王听卫名义在人保财险郏县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141042500003946,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2年7月11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后,赵深义垫付款4750元,于国记起诉的45871元包含该垫付款,赵深义在庭审中要求人保财险郏县公司在赔偿时直接支付给其本人。3、2012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4、于国记在诉讼中撤回了对王听卫的起诉。5、诉讼中于国记的诉讼请求由39812元变更为45871元并交纳了诉讼费。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赵深义驾驶豫DEB223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前石路郏县冢头镇李子曰村路段时,与于国记停放在路中间的架子车相撞,致于国记受伤,该事故经郏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赵深义负主要责任,于国记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未提起复议,本院予以确认。赵深义作为该起事故的侵权人及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赵深义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郏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郏县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深义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于国记在诉讼中撤回对王听卫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于国记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418.1元,有票据。2、关于后续治疗费,在于国记出院医嘱上显示续用药物,定期复查,并且提供有医疗费票据,已实际发生,予以支持。但因于国记提供的8张后续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显示时间为2012年6月4日,为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已包含在住院费用总额12418.1元中,两张金额共计275元,应予扣除,故支持465.1元。3、关于误工费,人保财险郏县公司辩称于国记已超过60岁,不应有误工费,但是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超过60岁不应有误工费,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于国记为农民,按照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具体数额应为20732元/年÷365天×118天(住院28天+休息3个月90天)=6702.4元,而于国记仅请求5110.8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于国记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按照2012年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郏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上显示为2人护理,结合于国记伤情,具体数额为25379元/年÷365天×2×28天=3893.76元。5、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元=840元。5、营养费10元/天×28元=280元。6、交通费及住宿费,于国记提供的票据金额为2841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中有不符合住院时间、地点及连号的现象,酌定为1000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于国记请求5000元,由于于国记未构成伤残,对本次事故也负一定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4007.76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应由人保财险郏县公司进行赔偿,其中赵深义垫付了4750元,应直接支付给其本人,剩余19257.76元支付给于国记。对于国记多诉的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国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257.7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深义垫付款4750元。三、驳回于国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元,减半收取473.5元,于国记负担225.5元,赵深义负担248元。 人保财险郏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 1、改判减少人保财险汝州公司承担赔偿数额10000元;人保财险汝州公司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违反了国务院交强险条例关于分项的规定。交强险不分项处理也违反了合同约定,交强险条款属于交强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交强险条例第八条规定了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限额。2、最高院2012年5月29日的《答复》规定受害人请求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于国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分项赔偿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地救助,符合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交强险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 赵深义述称:请求维持原判。赵深义垫付的钱应当由人保财险郏县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赵深义驾驶豫DEB223号三轮汽车与于国记停放在路中间的架子车相撞,致于国记受伤,该事故经郏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赵深义负主要责任,于国记负次要责任,对于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于国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赵深义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DEB223号三轮汽车在人保财险郏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财险郏县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于国记所受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等分项赔偿限额。受害人于国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4007.76元,未超出豫DEB223号三轮汽车在人保财险郏县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审判决人保财险郏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于国记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人保财险郏县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10000元不应由该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杜军伟 审 判 员 赵红燕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宁绿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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