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相玉、李秀英、邓俊录、邓娜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15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相玉、李秀英、邓俊录、邓娜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5 16:24:40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三民四终字第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五原路五街坊1号院。

法定代表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相玉,男,193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县硖石乡南坡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英,女, 193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四街坊14号楼2单元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俊录,男,汉族, 1966年7月11日出生,住陕县硖石乡荆山村杨庄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娜娜,女,汉族, 1999年5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峰,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相玉、李秀英、邓俊录、邓娜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3)陕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峰,被上诉人刘相玉、李秀英、邓俊录、邓娜娜的委托代理人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13日19时许,在310国道陕县硖石段346KM+920M处,邓建堂无证驾驶无牌新捷二轮摩托车带着刘小女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至老国道路口左转弯向东欲进入路口时,与杜华伟持A2证驾驶的豫M88619+豫A33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轴无刹车轮毂及刹车片)沿310国道由南向北下坡(该路段限速40公里每小时)超速行驶发生相撞,造成无牌新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邓建堂受伤,乘车人刘小女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陕公交认字(2012)第064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杜华伟与邓建堂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刘小女无责任。现刘相玉、李秀英、邓俊录、邓娜娜诉讼来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

另查明,刘小女生前的家庭成员有:父亲刘相玉,生于1936年7月8日;母亲李秀英,生于1938年12月10日;丈夫邓俊禄,生于1966年7月11日;二女邓娜娜,生于1999年5月13日;哥哥刘国平、刘国兴,姐姐刘大女,兄弟姐妹共四人。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 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刘相玉、李秀英、邓俊录、邓娜娜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因刘小女生前长期居住在三门峡市区,并在市区打工谋生,故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0年为408852.4元。(2)丧葬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15151.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刘相玉计算5年,母亲李秀英计算5年,二女邓娜娜计算4年,均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的消费性支出5032.14元计算为22644.6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刘相玉、李秀英、邓俊录、邓娜娜各项损失共计:466648.53。

另查明:豫M88619+豫A336车在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和保险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已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杜华伟和邓建堂对此次事故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死者刘小女无责任。刘相玉、李秀英、邓俊录、邓娜娜的各项损失核算为466648.53元。豫M88619+豫A336车在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和保险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刘相玉、李秀英、邓俊录、邓娜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 220000元。前述交强险赔偿之后余款 246648.53元,依法应由人寿财险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按50%的比例赔偿123324.26元。刘相玉、李秀英、邓俊录、邓娜娜撤回对杜华伟的起诉,系其真是意思表示,依法予以准许。人寿财险三门峡市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与法不合,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相玉、李秀英、邓俊禄、邓娜娜因其亲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赔偿刘相玉、李秀英、邓俊禄、邓娜娜因其亲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3324.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6400元,刘相玉、李秀英、邓俊录、邓娜娜负担3200 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200元。

宣判后,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受害人刘小女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放弃对杜华伟的起诉,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刘相玉、李秀英、邓俊录、邓娜娜答辩称:原审被上诉人提交了刘小女在城镇居住和打工的证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小女的死亡赔偿金;诉讼费根据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原审判决正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小女死亡赔偿金的证据有:房东任淑珍出具的刘小女自2008年2月以来租住的证明,且崖底乡崖底村协管站和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派出所在该租住证明上加盖公章予以证明;三门峡市雪莲饮料厂出具的刘小女自2010年以来在该厂务工的证明。原审对上述证据经质证予以采信并认定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虽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费用不服,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内容,故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该项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判决其在实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一半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故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称诉讼费应由刘相玉、李秀英、邓俊录、邓娜娜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森林

                                             代理审判员    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    汤静侠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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