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洛阳市城市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文平、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剧院(简称关林剧院)、杨建国所有权确认、返还纠纷一案

2016-07-11 12:15
申请再审人洛阳市城市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文平、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剧院(简称关林剧院)、杨建国所有权确认、返还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16:40:31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豫法民提字第8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西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储佳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文平,女,194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一审原告田书建(已去世)妻子。

委托代理人:田徳刚,系石文平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剧院。

法定代表人:刘二吾,该剧院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秀玲,该剧院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运玲,该剧院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建国,男,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秉铎,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洛阳市城市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文平、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剧院(简称关林剧院)、杨建国所有权确认、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3)豫法立民申字第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军,石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徳刚,关林剧院委托代理人侯秀玲、韩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4月l5日,一审原告田书建起诉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称,1993年田书建同杨建国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共同出资以洛阳市高新开发区东海建筑公司(简称东海公司)名义与关林剧院签订了资地互偿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由关林剧院出土地,田书建和杨建国以东海公司名义出资建造混合型楼房一幢。协议签订后,田书建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机械设备进行建设。1994年4月因东海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田书建同杨建国又以城建公司名义同关林剧院重新签订了资地互偿合作建房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与原协议内容一致。1999年7月该楼房竣工。田书建投资共计1755427.05元,楼房竣工后,城建公司却将该楼部分房产出租,部分房产私自给了关林剧院,使我无法享受投资利益。关林剧院和城建公司应赔偿田书建投资款1755427.05元,以及从1999年7月至房产交付之日的利息损失。综上,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关林剧院和城建公司于2004年3月1日所签房产变更协议无效;2、判令关林剧院和城建公司将所属于田书建的房产予以返还;3、要求关林剧院和城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5万元。

城建公司辩称,田书建的起诉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

关林剧院辩称,1、田书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与关林剧院签订合同的是城建公司。2、田书建所诉房产的确权及115万元损失无法律依据。房产的确权是房管局的问题,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3、田书建诉房产变更协议无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田书建起诉的事实不清,理由不足。

杨建国述称,根据田书建的请求,损失计算是400万元,超过基层法院的审理范围,希望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3年9月28日,田书建和杨建国以东海公司名义与关林剧院签订了资地互偿合作建房协议书,协议规定:由关林剧院出地,田书建与杨建国出资,在关林剧院南起剧院大厅正门方向北20米,西起剧院与边贸公司伙墙向东约62米处,建造混合型楼房一幢;关林剧院投资20万元,其它费用由东海公司承担(即田书建与杨建国);楼房建成后,关林剧院拥有楼房40%所有权。概况为:自然房西方对楼房进行垂直切割分配,如因建筑条件布局限制,不能绝对按比例分配,双方应协商调整。同日,田书建与杨建国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共同使用东海公司名义与关林剧院签订有关资地互偿合作建房协议。田书建负责提供建房资金60万元,另提供施工机械折款25万元,并负责组织施工队伍和现场管理,杨建国负责建房过程中的其它资金和协调建房中的一切涉外事宜,待工程完工按资地互偿合作建房协议的比例分配完毕后,一楼消防通道西侧两间门面房,三楼从东向西第二单元三至六层十二套住宅房的产权归田书建所有。补充协议还载明,为预防不可预见的因素,待房建成后,根据双方确认投资数额按比例分房。合同签订后,田书建与杨建国即投资建房。1994年4月当楼房工程建至一层封顶,二层部分水泥梁柱已在浇注时,东海公司因与洛阳市古典建筑安装公司合并,其营业执照被吊销。经杨建国协调,1994年10月15日田书建与杨建国以城建公司名义与关林剧院又签定资地互偿合作建房协议一份,内容与原以东海公司名义和关林剧院所签协议内容一致。城建公司委托田书建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全面工作。1999年7月该楼竣工,共有六层,其中第一、二层为框架结构;三至六层为住宅房共四个单元,每单元每层三套共十二套房屋,四个单元共计四十八套住宅。该楼从东向西排列,最东边为第一单元,依次为二、三、四单元。

另查明:在建造该综合楼期间田书建共投资1755427.05元(其中包括使用田书建建筑物资折款265000元)。杨建国在一审及重审期间始终没有行使独立请求权,没有提供与田书建共同投资的证据。楼房建成后城建公司将楼房部分房产出租。2004年3月1日城建公司与关林剧院签订了变更协议,内容为将原资地互偿合作建房中城建公司应享有60%产权全部转让给关林剧院。关林剧院实际占用楼房至今。庭审中因杨建国中途退庭,致调解不能进行。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田书建与杨建国先以东海公司名义,后以城建公司名义与关林剧院合作建房事实成立。该综合楼建成后,关林剧院拥有40%房产权,田书建与杨建国拥有60%房产权。城建公司没有投资,不享有房产权。城建公司和关林剧院不及时将属于田书建、杨建国的房产交付是错误的。城建公司和关林剧院签订协议处分田书建、杨建国享有的60%产权,应为无效协议。田书建与杨建国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杨建国在本案中具有独立请求权,但杨建国未主张自己的权利,也未提供投资证据,导致无法确认其应有权利。田书建提供了其投资的证据,且田书建与杨建国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注明按投资数额比例分配二人共同拥有的60%的产权,故田书建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30日作出(2006)洛龙法民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1、城建公司与关林剧院于2004年3月1日所签订的房产变更协议无效;2、关林剧院综合楼三层至六层住宅楼第二单元全部十二套房屋(建筑面积954.36平方米),第一层框架结构房屋建筑面积691.16平方米,扣除消防通道后实有598平方米。第二层框架结构房屋建筑面积753平方米归田书建所有。关林剧院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交付田书建;3、城建公司、关林剧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田书建投资1755427.05元的利息损失,从1999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城建公司和关林剧院互付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田书建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10元,实支费5205元,鉴定费6000元由城建公司和关林剧院互付连带责任承担。

关林剧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田书建是关林剧院综合楼的投资人是错误的。田书建无权提出我方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变更协议》无效。2、一审判决给田书建的房屋,产权证为关林剧院和张晓云,法院的民事判决直接将政府的确权行为否定了,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确定田书建投资款1755427.05元及其损失没有证据。

杨建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我和田书建共同投资建设综合楼,一审认定田书建投资1755427.05元是错误的。城建公司与关林剧院签订的《变更协议》,将我与田书建投资建设的综合楼全部卖给关林剧院是无效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田书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城建公司辩称,田书建是以我单位名义与关林剧院签订协议,我单位与关林剧院签订的变更协议应当认定有效。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1993年11月9日,洛阳市郊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下发洛郊计经字(1993)626号关于建商住楼报告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关林剧院报来关于建商住楼的报告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一、为了解决剧院职工住房困难和拓宽剧院经营范围,同意你们在自有土地上建商住楼一幢。总占地面积1200平方米,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其中:营业面积为2400平方米,住宅面积为3600平方米。二、总投资240万元,其中剧院自筹160万元,职工集资80万元。持本文办理其它手续。落款时间:1993年11月9日。批复下发之前,1993年9月28日,东海公司即与关林剧院签订了资地互偿合作建房协议书。同日田书建与杨建国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签订后,田书建与杨建国即投资建房。在施工过程中,城建公司向关林剧院借款95万元,部分款用于该项工程。1999年7月该楼房竣工后,关林剧院、田书建、杨建国、城建公司分别占有部分房屋至今。

本案所涉建商住楼的用地属国家划拨土地。2004年3月1日,关林剧院作为甲方与城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变更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于1994年10月签订了资地互偿合作建房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合现行的土地政策,经协商一致认为双方均应按照国家的土地法规办事,协议内容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政策。为此,甲乙双方决定变更协议。一、乙方放弃在原协议中应享有的房产,同意将房产全部转给甲方。二、甲方同意接受乙方在原协议中享有的房产。三、乙方将房产转给甲方后,甲、乙双方的联建关系转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建方(乙方)的关系。四、鉴于该综合楼已建成,并部分投入使用,甲、乙双方同意,按1996年建筑决算标准进行决算。

关林剧院、田书建与杨建国是建设综合楼的实际投资者,杨建国在一审中中途退庭,没有提交投资的相关证据,致使一审没有查明关林剧院、田书建、杨建国的投资数额。一审认定田书建投资1755427.05元是在杨建国没有举证的情况下认定的。二审中,杨建国与田书建达成了分房协议(仅指协议中60%的房产)。双方协议:一、双方投资不再算账。二、一楼消防通道西和关林剧院专用通道中间2间门面房及从东至西第二单元3-6层12套住宅房归田书建所有。三、一楼消防通道东门门面房3间379平方米、二楼775平方米及东一单元3—6层l2套住宅房、东至西三单元4-8套住宅房归杨建国所有。四、关林剧院占有的(仅指协议中40%的房产)面积由杨建国负责清算。五、关林剧院综合楼在面图中绿色部分,关林剧院已占有40%。田书建的继承人石文平、杨建国分别在协议上签了字。田书建的继承人石文平与杨建国签订《分房协议》后,于2009年10月10日向该院申请,暂时放弃本案一审起诉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城建公司和关林剧院赔偿经济损失115万元。待本案确权后另行起诉。

又查明:田书建在二审开庭后死亡,其遗嘱继承人石文平于2009年6月20日申请参加本案二审诉讼。

另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杨建国没有依法交纳上诉费用,法院已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田书建、杨建国以城建公司的名义与关林剧院签订的《资地互偿合作建房协议书》中联合开发的综合楼建设用地是国有划拨土地,该土地未经合法程序转变为商品开发用地,因此,《资地互偿合作建房协议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土地使用权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无效”,《资地互偿合作建房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城建公司明知其只是《资地互偿合作建房协议书》的名义合作方,不是事实的合同当事人,合同的当事人是田书建、杨建国和关林剧院,却又以《资地互偿合作建房协议书》的权利人与关林剧院签订《变更协议》,明显存在侵害田书建、杨建国的权益。因此,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城建公司与关林剧院签订的《变更协议》应当认定无效。田书建的诉讼请求,不是要求返还财产,故对田书建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田书建依据无效的《资地互偿合作建房协议书》来主张该无效合同项下相应权利于法无据。因《资地互偿合作建房协议书》无效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田书建、杨建国与关林剧院另案另诉解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1、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6)洛龙法民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2、驳回田书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3010元,实支费5205元,鉴定费6000元,计24260元,由田书建负担。二审受理费13010元,实支费5204元,计18214元,由田书建负担。

石文平、杨建国不服二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5月27日作出洛政土〔2005〕68号土地管理文件《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洛龙区关林剧院补办国有土地划拨使用权手续的批复》。内容为:一、同意将关林剧院在关林南路116号建造的1032.03平方米房屋分摊的242.69平方米土地的用途由文体用地变更为商服用地。二、根据《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供应行为加强土地利用管理的通知》(豫国土资发[2004]141号)精神,同意对关林剧院使用的242.69平方米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协议出让手续。三、同意土地出让金按土地评估价12.1588万元的40%计4.864万元核缴土地出让金,出让土地用途为商服用地,出让年限40年。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6月14日作出洛国土[2005]154号《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剧院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批复》文件,同意对以上内容作出批复。关林剧院称未按文件规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未缴纳土地出让金。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田书建、杨建国以城建公司的名义与关林剧签订的《资地互偿合作建房协议书》中联合开发的综合楼建设用地是关林剧院具有使用权的国有划拨土地,该土地使用权未经合法程序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而变更为商品开发用地,该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题的解答》(1995年12月27日,法发(1996)2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后,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建房屋的,应认定合建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法补办了出让手续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因双方签订《资地互偿合作建房协议书》最早是在1993年9月28日(田书建、杨建国以东海公司的名义与关林剧院所签),是在《条例》施行后,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法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所以应当认定《资地互偿合作建房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对无效合同的处理,按照《解答》第四十六的规定:合作建房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在建或已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权可确认归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所有,对方的投资可根据资金的转化形态,分别处理。房屋已建成的,可将约定出资方应分得的房产份额按现行市价估值或出资方实际出资占房屋造价的比例,认定出资方的经济损失,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给予赔偿。本案中,田书建一审的诉讼请求,实际是要求按双方签订的《资地互偿合作建房协议书》所约定的房屋分配比例,确认其应当分得的房屋,并由关林剧院及城建公司予以返还。再审过程中,该院向石文平释明,若认定《资地互偿合作建房协议书》无效,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其明确表示不变更。因《资地互偿合作建房协议书》无效,故其要求按该协议确认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是,本案二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欠妥,因该解释于2005年6月18日颁布,于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案一审受理是在2004年4月15日,不应适用该解释。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另本案在二审过程中,田书建死亡,其权利义务均由石文平承受,故应当驳回石文平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田书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因《资地互偿合作建房协议书》无效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石文平、杨建国与关林剧院、城建公司另案另诉解决。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0)洛民再字第148号判决:1、维持该院(2007)洛民终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6)洛龙法民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2、变更第二项,即“驳回田书建的诉讼请求”为:驳回石文平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3010元,实支费5205元,鉴定费6000元,计24260元,由石文平负担。二审受理费13010元,实支费5204元,计18214元,由石文平负担。

石文平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再字第148号民事判决,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洛民申字第6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法院依职权到洛阳市洛龙区土地规划管理局查阅档案,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南街116号关林剧院商住楼,建筑面积为6513.09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宗地面积为1396.3平方米。据洛龙国用(2004)字第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宗地为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剧院划拨取得的文体用地,地上建6513.09平方米房屋,由于其中1132.03平方米房屋转让给张晓云,张晓云取得房屋所有权[2005字第x289750]。经洛政土[2005]68号和洛国土【2005】154号批复,1132.03平方米房屋分摊的242.69平方米土地用途由文体用地变更为商服用地,并签订了出让合同,交纳了出让金,出让年限为40年。按照规定张晓云交纳了契税。综上所述,建议为张晓云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为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剧院办理剩余土地面积变更登记。再审中,田德刚(田书建之子)与杨建国于2012年6月11日对二审期间的分房协议中第三条“东至西三单元4-8套住宅房”进行了确认:东至西三单元4-8套住宅房,具体指的是三单元3至6层门朝西4套,另外O。8套被关林剧院占着,将来与关林剧院算账。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田书建和杨建国建楼时进行了实际投资,在二审时签订了分房协议。城建公司明知自己只是《资地互偿合作建房协议书》的名义合作方,不是事实的合同当事人,合同的当事人是田书建、杨建国和关林剧院,却又以《资地互偿合作房协议书》的权利人与关林剧院签订《变更协议》,明显存在侵害田书建和杨建国的权益。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城建公司与关林剧院签订的《变更协议》应当认定无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洛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1、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6)洛龙法民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和该院(2010)洛民再字第148号民事判决。2、2004年3月1日,关林剧院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变更协议无效。3、一楼消防通道西和关林剧院专用通道中间2间门面房及从东至西第二单元3-6层12套住宅房归石文平所有。4、一楼消防通道东门门面房3间379平方米,二楼775平方米及东一单元3-6层12套住宅房、东至西三单元4.8套住宅房归杨建国所有。5、驳回石文平、杨建国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3010元,实支费5205元,鉴定费6000元,计24260元,由关林剧院承担。二审受理费13010元,实支费5204元,计18214元,由关林剧院承担。

城建公司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本案争议的关林剧院综合楼是城建公司和关林剧院投资兴建,不是田书建和杨建国投资兴建。该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田书建的诉讼请求是返还原物,原审判决部分涉案房屋归石文平所有。一审第三人杨建国没有提出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部分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故原审程序违法。3、本案将张晓云的房屋判决给杨建国,该判决处分了产权人张晓云的财产,应通知张晓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遗漏当事人。4、原再审判决依据《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6条的规定:“合作建房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在建或已建的房屋,其所有权应确认归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所有,对方的投资可根据资金的转化形态给予经济补偿。”因此,即便田书建和杨建国是实际投资人,该判决确认二人拥有部分房产所有权也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判决,驳回石文平的诉讼请求。

石文平辩称,1、本案涉案房屋是田书建和杨建国实际投资,城建公司不是实际投资人。2、原再审判决不存在超诉请判决,田书建的诉讼请求既有确认之诉,又有给付之诉。杨建国作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依据田书建和杨建国的分房协议处分涉案房屋并不违法。3、城建公司在原审程序中均未提出追加张晓云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在申诉中提出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4、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5、原再审遗漏了田书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请求维持原再审判决。

杨建国辩称,1、本案所涉房产是杨建国和田书建投资建设的,有城建公司出具的具结申请和杨建国的房产证证明,城建公司称其投资40万元借款与本案无任何关系。2、原再审程序合法,没有遗漏当事人。杨建国作为有独立请求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与田书建达成分房协议,原再审在杨建国和田书建双方协议基础上明确各自房产,使双方不再产生异议,避免发生纠纷,并非违反不告不理原则。3、原再审判决把杨建国和田书建投资建设的房产判决给其所有,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维持生效再审判决。

关林剧院辩称,1、本案是给付之诉,现按照确权处理应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2、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洛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并由该院启动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3、关林剧院与城建公司有资地互偿合作建房协议,关林剧院已履行了协议,涉案房产无论如何分割,均应判决返还其822362元借款后再行分割。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城建公司是否为关林剧院综合楼的投资人;2、原审是否超诉请判决以及是否遗漏当事人。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1995年5月20日,城建公司出具“具结申请”,内容为:“我单位于1993年9月28日与关林剧院签订的资地互偿合作建房协议过程实为职工杨建国和田书建二位同志共同承担一切费用,享有协议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今申请将产权证办理给杨建国和田书建同志,以上情况如有不实或以后后悔,我单位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城建公司是否为涉案房屋实际投资人的问题。田书建、杨建国以城建公司名义投资建房至竣工后,城建公司向杨建国、田书建出具了具结申请,认可该公司在与关林剧院合作建房中的一切费用为田书建、杨建国实际支出。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田书建和杨建国在关林剧院综合楼的建设中进行了实际投资,城建公司只是《资地互偿合作建房协议书》的名义合作方不是事实上的投资人,建房协议的当事人是杨建国、田书建、关林剧院,并无不当。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建房的实际投资人,故该公司认为其是建房的实际投资人证据不充分,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审生效判决是否超诉请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及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田书建请求城建公司和关林剧院将属于其建房房产予以返还。杨建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其应得房产也予以主张。按照《资地互偿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田书建、杨建国二人享有所建房屋中60%的产权,其二人在诉讼中对涉案房屋自愿达成了分房协议。该分房协议对其二人应享有的60%的产权进行了明确、具体的分配。该分房协议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故原审依据该分房协议据实作出裁判,并无不当。另外,城建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涉及到案外人张晓云的利益,提出张晓云应参加诉讼的主张。虽然张晓云办理产权证的部分房屋与本案所审理的涉案房屋有牵连,但本案所涉房屋是田书建和杨建国共同承建,其产权归二人共有,张晓云办理部分房屋产权证的行为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其在本案历次审理中也没有提出异议,如张晓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而主张权利,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行主张。因此,城建公司再审称漏列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认为城建公司与关林剧院签订的《资地互偿合作建房协议书》是无效合同并无不当。城建公司申诉称,即使田书建、杨建国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实际投资,按照该法的规定,《资地互偿合作建房协议书》无效后,也应将所建房屋确认归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关林剧院所有。田书建、杨建国作为实际投资人,双方签订了具体的分房协议,该分房协议并没有损害《资地互偿合作建房协议书》的名义当事人即城建公司的利益,且关林剧院对该分房协议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审依据诚信公平原则,按照该分房协议将属于田书建、杨建国60%的涉案房屋产权判决归其二人所有并无不当。城建公司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再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秀敏

                                             代理审判员    卞亚峰

                                             代理审判员    刘东旭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福宝(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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