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诉人李根贤因与被申诉人漯河市建设委员会(简称漯河市建委)、漯河市人民政府(简称漯河市政府),原审第三人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城投公司)房屋拆迁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31:47 |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行政裁定书 |
| (2013)豫法行再字第1号 |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李根贤,男,194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景,女,194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李根贤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王跃民,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漯河市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441号。 法定代表人:姚云华,该市建设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晓宁,该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漯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漯河市淮河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曹存正,该市政府市长。 二被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来阁,该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副主任。 原审第三人: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黄山路北段西侧109号3楼。 法定代表人:王长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斌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诉人李根贤因与被申诉人漯河市建设委员会(简称漯河市建委)、漯河市人民政府(简称漯河市政府),原审第三人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城投公司)房屋拆迁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行再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1)豫法行再申字第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李根贤委托代理人刘景、王跃民和被申诉人漯河建委、漯河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赵来阁、刘晓宁,原审第三人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斌涛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李根贤于2005年11月23日起诉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漯河建委于2005年8月11日作出的漯建字(2005)295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和2005年9月12日作出的《关于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并要求漯河建委和漯河市政府赔偿李根贤因强制拆迁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0日作出(2006)郾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一、维持漯河市建委作出的漯建字(2005)295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二、驳回李根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根贤不服一审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7)漯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根贤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9月9日作出(2008)豫法行申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周行再字第13号行政裁定,以李根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终结再审诉讼并恢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漯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的执行。 李根贤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再审程序违法。在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中,李根贤因病于2008年11月24日向法院书面申请延期开庭,但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仍以李根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终止再审诉讼,程序违法。二、原判实体错误。2005年9月28日,李根贤的合法自建房屋被漯河市建委强制拆迁、行政裁决时,城投公司并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漯河市建委也未组织专业估价人员到现场进行评估,至今未向李根贤送达估价报告,也未对强拆过程进行现场公证,在强拆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查清全部案情。 漯河市建委、漯河市政府共同答辩称:一、关于李根贤未参加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庭审活动的原因不清楚。二、行政裁决书合法有效。根据城投公司委托,豫建评估公司作出的估价报告客观公正、有效。该报告得到了漯河市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的认可。城投公司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漯河市建委亦发布了拆迁通告等。城投公司与李根贤因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未果,依城投公司申请,漯河市建委在作出裁决之前按规定进行了调解,因此行政裁决程序合法。三、行政强制拆迁行为合法。法律依据是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条等。强拆之前,漯河市建委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召开了强拆听证会,委托漯河市源汇区公证处对李根贤的房屋进行了公证,取得了漯河市政府批准,具有合法的强拆手续。四、李根贤在诉讼过程中从未出示过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城投公司述称意见同漯河市建委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再审中李根贤于开庭前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书面申请理由正当,故原再审裁定终结诉讼程序不当。原一、二审在认定漯河市建委行政裁决及强制拆迁等行政行为合法等事实不清,亦未对李要贤行政赔偿部分进行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行再字第13号行政裁定、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漯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及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6)郾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林秀敏 代理审判员 卞亚峰 代理审判员 万宗杰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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