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松坤、蒋明军非法拘禁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0 15:52:58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洛龙刑初字第119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松坤,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作海、刘现廷,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明军,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太刚、李建国,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松坤、蒋明军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利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松坤及其辩护人刘作海、被告人蒋明军及其辩护人王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蒋松坤、蒋明军父子因蒋松坤手部受伤与被害人王亚宁协商未果,以随同到洛阳市区看病为由威逼王亚宁一起从嵩县白云山工地到洛龙区,当晚蒋松坤带王亚宁在河南科技大学附近的旅馆入住。次日上午,蒋松坤、蒋明军等人又将王亚宁带至古城乡小营村的家中不让其离开。2012年12月17日11时许,公安人员从蒋松坤家中将王亚宁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松坤、蒋明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亚宁的陈述,证人钱某、蒋某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松坤、蒋明军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松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松坤的刑期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蒋明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