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洋、山西汽运集团侯马运业股份有限公司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物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35:50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三民四终字第23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解放西街城建局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亚军,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洋,女,1979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菜园乡东良村。 委托代理人王泽义,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侯马运业股份有限公司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物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宝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健,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翼城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洋、山西汽运集团侯马运业股份有限公司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物流分公司(以下简称侯马保税物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3)陕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翼城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亚军、被上诉人刘洋的委托代理人王泽义、侯马保税物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日,水东方驾驶刘洋的豫MF8778小型轿车与刘双保驾驶侯马保税物流分公司的晋L30179+晋L5533重型半挂汽车行驶至陕县310国道842KM+260M处,两车发生相撞,致刘洋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双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刘洋的豫MF8778小型轿车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为71707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660元,刘洋为处理事故,租车共计83天,每天100元。 另查明:晋L30179+晋L5533重型半挂汽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人寿财险翼城县支公司为其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244000元和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保险时间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O日止。 经计算刘洋请求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71707元。2、拖车费300元。3、停车费1660元。4、租车费,共计83天,每天100元,计8300元。上述费用共计81967元。 原审认为:刘洋的豫MF8778小型轿车被侯马保税物流分公司的晋L30179+晋L5533重型半挂汽车撞坏,有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可靠,侯马保税物流分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晋L30179+晋L5533重型半挂汽车在人寿财险翼城县支公司为其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244000元和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且刘洋的各项费用经计算为:8l967元。故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刘洋财产损失4000元,剩余7796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给刘洋。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可靠的证据证实,依法予以驳回。人寿财险翼城县支公司未予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刘洋财产损失4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刘洋财产损失77967元。三、驳回刘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末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3元,刘洋负担1623元,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物流分公司负担2000元。 宣判后,人寿财险翼城县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自己没有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传票,没有收到开庭通知;2、车辆损失费71707元相关证据没有质证;3、一审判决的停车费、租车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共10260元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洋答辩称:送达传票不清楚,车辆损失有依据,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侯马保税物流分公司答辩称:刘洋一审提交的鉴定书中鉴定人没有资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依刘洋提交修理费票据为依据;拖车施救费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返还2500元。 二审期间,人寿财险翼城县支公司针对刘洋、侯马保税物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逐份进行了质证,对刘洋、侯马保税物流分公司提交的刘洋身份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晋L30179行驶证、刘双保驾驶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没有异议,人寿财险翼城县支公司认为刘洋提交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数额较高,不能作为依据,三门峡市汇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不应采纳,该公司与车主是服务关系,不能作为证明的主体,车辆已经进行修理,应该提供修理车辆的发票和修理明细,而没有必要再进行车损鉴定,对侯马保税物流分公司代理人李利与刘洋达成的租车费协议认为租车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李振泽的工资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张怀敏证明认为并不能证明租车费支付到车修好为止。人寿财险翼城县支公司对侯马保税物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2500元停车费收条不是正规发票,只赔偿施救费用,不赔偿停车费用,对鉴定费用票据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本院审查,刘洋身份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晋L30179行驶证、刘双保驾驶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三门峡市汇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侯马保税物流分公司与刘洋的协议、证人张怀敏的证明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期间由于送达地址填写错误致人寿财险翼城县支公司没有参加庭审,程序存在不当,但经过二审庭审的补充质证,弥补了一审程序不当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害,且该程序问题未导致案件实体判决错误,故人寿财险翼城县支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于车辆的损失、施救费用、替代性交通费用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认定的车辆损失费71707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660元、租车费8300元,有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三门峡市汇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侯马保税物流分公司与刘洋的协议、证人张怀敏的证明能够证实,足以认定;人寿财险翼城县支公司虽对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其既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据证据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确认其证明力,其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及条款中对上述损失没有明确约定免责,故其应当对上述费用予以承担,人寿财险翼城县支公司称车辆损失费71707元相关证据没有质证,一审判决的停车费、租车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共10260元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寿财险翼城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传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