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志国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24:05 |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一审刑事判决书 |
| (2013)召刑初字第11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男,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时胜涛,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志国,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志国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陈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时胜涛、被告人申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申志国因怀疑其妻与被害人申某某有染,酒后持刀将申某某扎伤。经鉴定,申某某所受损伤系锐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申某某伤后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17607.0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诉称:被告人申志国的犯罪行为伤害了自己的身体,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4370.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志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称本人系主动投案,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目前家庭困难暂无法赔偿,愿逐步偿还,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鉴定、年龄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有住院结算票据、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志国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申志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申志国的犯罪行为给申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申志国应赔偿申某某:1.医疗费17607.03元;2.护理费329.86元(7524.94元÷365天 ×16天);3.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4.营养费160元(10元×16天);5.误工费2061.63元(7524.94元÷365天×100天)6.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1138.52元。申某某要求残疾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志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申志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1138.5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员 高欣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鹿一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