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广华、王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23:40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金初字第01092号 |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广宪。 被告杜广华,男,1977年2月9日生,汉族。 被告王辉军,男,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顺木。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杜广华、王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岳广宪,被告杜广华,及被告王辉军的委托代理人乔顺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日,由被告杜广华和王辉军作担保,时国五从原告下属机构增福庙信用社借款15万元。后被告王辉军偿还了本金7.5万元及相应利息,余款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因二被告为时国五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杜广华辩称:本案诉争的借款是案外人时国五所借,对原告只起诉两个担保人而不起诉借款人有意见;且15万元的借款被告王辉军已经还完了,原告不应再起诉。 被告王辉军辩称:答辩人已经还了本息共计78284.40元,担保责任已经没了,原告不应再起诉答辩人。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时国五在原告下属的增福庙农村信用合作社朱庄分社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04‰,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0月27日,逾期利率为16.56‰,及现尚欠本金7.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对时国五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杜广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辉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号码为110001511843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第三联)一张,证明被告王辉军偿还了原告本息共计78284.40元。 对被告王辉军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杜广华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杜广华表示不清楚,认为该证据证明钱是时国五所用;被告王辉军认为他已经还了7.5万元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杜广华、王辉军认为保证属实,对借款申请不清楚。被告杜广华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原告保存的该笔借款已偿还完毕的资料,庭审中,本庭限定原告将借款借据的原件提交法庭进行质证,原告已于限定时间内提供给法庭,本院组织二被告到庭进行了质证,被告杜广华对原告提供的手续表示不相信,提出2013年4月24日在石固社会法庭调解时,被告王辉军承认其已经将时国五的15万元借款偿还完毕,本院依法调取了石固社会法庭的调解笔录,经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了诉争款项的还款记录原件,该原件与被告王辉军提供的证据相印证,可以证明时国五的15万元借款未偿还完毕,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日,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增福庙信用社(以下简称增福庙信用社)与案外人时国五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杜广华、王辉军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时国五向增福庙信用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0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罚50%。被告杜广华、王辉军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1年11月2日,增福庙信用社向案外人时国五放款15万元,时国五出具了借款借据。后,时国五付息至2012年6月30日,未还本金。2012年10月27日,被告王辉军偿还原告本金7.5万元及利息3284.40元。下余本金7.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案外人时国五由被告杜广华、王辉军作担保,于2011年11月2日在原告信用联社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有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罚息,事实清楚,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和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满后,案外人时国五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杜广华、王辉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和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规定赋予了债权人主张债权时的选择权,原告仅起诉保证人并无不当。因被告杜广华、王辉军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即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按连带共同保证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杜广华辩称被告王辉军已经将案外人时国五的该笔借款偿还完毕,但被告杜广华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辉军辩称其已经偿还了本息78284.40元,担保责任已经完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广华、王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7.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27日按本金15万元、月利率11.04‰计算,其中应扣除被告王辉军已支付的利息3284.40元;自2012年10月28日按本金7.5万元、月利率16.56‰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杜广华、王辉军清偿完上述债务后,有权向案外人时国五追偿。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