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俊卿、李四德、李军强、杨新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14:07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2297号 |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男,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罗俊卿,男,1963年7月6日生,汉族。 被告:李四德,男,1970年3月11日生,汉族。 被告:李军强,男,1974年5月24日生,汉族。 被告:杨新民,男,1962年8月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诉被告罗俊卿、李四德、李军强、杨新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受理,2013年7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俊卿、李四德、李军强、杨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2011年5月3日,被告罗俊卿向农村信用社借款400000元,2012年5月3日到期,借款月利率9.72‰,被告李四德、李军强、杨新民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罗俊卿未还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罗俊卿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其余3被告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四德、李军强、杨新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4月13日罗俊卿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罗俊卿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0元;2、2011年5月3日借据一份、2011年5月3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孟宝卿发放贷款400000元,被告李四德、李军强、杨新民承担保证还款责任。 被告李四德、李军强、杨新民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李四德、李军强、杨新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因而,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3日,被告罗俊卿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0,2011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罗俊卿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3日,按月利率9.72‰支付利息,逾期按合同利率的50%加收罚息,保证人李四德、李军强、杨新民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罗俊卿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罗俊卿为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四德、李军强、杨新民也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应予保护。2011年5月3日,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罗俊卿、李四德、李军强、杨新民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罗俊卿发放贷款400000元,被告孟宝卿未及时偿还借款,应负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四德、李军强、杨新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9.72‰及逾期按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四德、李军强、杨新民不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俊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34136元(2011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3日期间,按月利率9.72‰计算;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期间,按月利率14.58‰)。 二、被告李四德、李军强、杨新民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5元,由被告罗俊卿、李四德、李军强、杨新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审 判 员 李翠琴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