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伟朋、郭俊飞、杨菲、张恒恒寻衅滋事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0 15:48:43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洛龙刑初字第139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伟朋,男,汉族,1991年1月10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俊飞,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6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菲,曾用名杨凡,男,汉族,1992年4月16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恒恒,男,汉族,1989年10月20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高中文化,洛龙区开元办事处司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伟朋、郭俊飞、杨菲、张恒恒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伟朋、郭俊飞、杨菲、张恒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郭伟朋、郭俊飞、杨菲、张恒恒等人酒后在洛龙区宝龙城市广场二楼阿凡达KTV唱完歌乘电梯下楼时,与同是乘电梯下楼的被害人吴洁、吴安元、任洪涛、周志峰等人发生矛盾,后四被告人追吴洁等人至楼下,用甩棍、刀把、花盆等将吴洁、吴安元、任洪涛、周志峰打伤。经鉴定,吴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吴安元、任洪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郭伟朋、郭俊飞、杨菲、张恒恒的家属与被害人吴洁、吴安元、任洪涛、周志峰签订民事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四被告人共同赔偿吴洁85000元,赔偿吴安元20000元,赔偿任洪涛20000元,赔偿周志峰25000元;被害人均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四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另,被告人张恒恒、杨菲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2013年4月10日向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伟朋、郭俊飞、杨菲、张恒恒在开庭时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并有被告人郭伟朋、郭俊飞、杨菲、张恒恒的供述;被害人吴洁、吴安元、周志峰、任红涛的陈述; 证人郭某、陈某、刘某、刘甲、刘乙、麻某、王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郭伟朋、郭俊飞、杨菲、张恒恒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辨认笔录两份;诊断证明书; 抓获经过;投案证明;监控录像;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伟朋、郭俊飞、杨菲、张恒恒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菲、张恒恒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伟朋、郭俊飞、杨菲、张恒恒的家属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四被告人从宽处理。被告人郭伟朋、郭俊飞、杨菲、张恒恒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伟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郭俊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杨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张恒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以上四被告人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琴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