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时社民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21:00 |
|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尉刑初字第227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社民,男,55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社民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社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时社民利用担任尉氏XX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主管会计的职务之便,私自挪用自己保管的公款20万元在工商银行尉氏县支行购买个人理财产品,分别是(1)2009年10月16日个理(购入)200000元;2009年10月19日个理(赎回)200023.01元;(2)2009年10月19日个理(购入)200000元,2009年11月05日个理(赎回)200130.41元;(3)2009年11月05日个理(购入)150000元,2009年11月20日个理(赎回)50000元,2009年12月28日,个理(赎回)100011.51元,2009年12月29日个理(赎回)220.55元。上述购买理财产品共计55万元,所得收益共计385.48元,理财收益385.48元归被告人时社民个人所有。2013年4月3日,被告人时社民退回非法所得385.5元。2013年4月3日,被告人时社民到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时社民供述和辩解,证人马XX、苏XX证言,证人郝XX、宋XX证言,书证-尉氏县XX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账目及银行书证,尉氏县粮食局、尉氏县天鑫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和被告人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社民利用其职务便利,私自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社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被告人时社民供述与辩解,在不懂法的情况下,只是为了便于开展业务,在银行工作人员的要求下,同意他们在不影响正常开展单位业务的情况下动用单位资金,帮他们完成任务,自己根本不懂什么是理财。现在知道是违法的,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时社民利用担任尉氏XX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主管会计的职务之便,私自挪用自己保管的公款20万元在工商银行尉氏县支行购买个人理财产品,分别是(1)2009年10月16日个理(购入)200000元;2009年10月19日个理(赎回)200023.01元;(2)2009年10月19日个理(购入)200000元,2009年11月05日个理(赎回)200130.41元;(3)2009年11月05日个理(购入)150000元,2009年11月20日个理(赎回)50000元,2009年12月28日,个理(赎回)100011.51元,2009年12月29日个理(赎回)220.55元。上述购买理财产品共计55万元,所得收益共计385.48元,理财收益385.48元归被告人时社民个人所有。2013年4月3日,被告人时社民退回非法所得385.5元。2013年4月3日,被告人时社民到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时社民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利用担任尉氏XX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主管会计的职务之便,私自挪用自己保管的公款20万元多次购买个人理财产品,累计达55元的事实; 2、证人马XX、苏XX证言证明被告人时社民没有向其说过他本人用单位的钱在银行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证人郝XX、宋XX证言证明被告人时社民的任职情况及未向其说过他本人用单位的钱在银行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 3、书证-尉氏县XX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账目证明,时社民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单位资金及收益没有入单位账及银行书证证明时社民动用单位资金购买理财产品明细情况; 4、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尉氏县天鑫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的事实; 5、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收据和证明证实,时社民于2013年4月3日退还理财收益款项385.5元和主动投案自首的事实。 6、尉氏县粮食局、尉氏县天鑫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时社民系粮食局委派,在该公司任主管会计职务、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社民利用其职务便利,私自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时社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积极退还理财收益款项,亦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社民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孙玉霞 人民陪审员 史富宽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石 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