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全帅与白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18:37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644号 |
原告王全帅,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濮阳县八公桥镇王花园村人,住该村。身份证号码为:410928198705264531。 被告白立红,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濮阳县庆祖镇大桑树村南一街村人,住该村。身份证号码为:410928196902024298。 原告王全帅诉被告白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审员刘振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全帅、被告白立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全帅诉称:自 2012年年底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欠原告部分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5430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请求被告清偿的货款变更为47248.4元。 被告白立红辩称:欠原告饲料款47248.4元属实,因目前资金紧张,不能及时偿还,待以后有能力时再偿还货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白立红在其该村东头自建了一个养猪场,自2012年年底至2013年6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价值81848.4元,期间原、被告结算过三次帐,分别是2013年3月11日欠原告货款47888.4元、2013年3月13日欠原告款6420元、2013年6月2日欠原告货款27540元,共计81848.4元,并分别给原告书写了欠款条。经原告催要,被告共向原告偿还了货款34600元,经原、被告结算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7248.4元。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饲料,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欠原告货款47248.4元应予偿还,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立红偿还原告王全帅货款47248.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元,原告王全帅负担75元,被告白立红负担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 审 员 刘 振 魁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世 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