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国、原审被告张锋、夏邑县泰昌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15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国、原审被告张锋、夏邑县泰昌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5 16:16:20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三民四终字第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33号联通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男,1986年7月13日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演集镇演集村演集组612号,该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国,男,1970年4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晋煤集团平陆晋平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平陆县杜马乡上村2组。

委托代理人尚明壮,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张锋,男,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郭庄乡郭庄村。

原审被告夏邑县泰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二环路孔祖巷西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薛建国,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国、原审被告张锋、夏邑县泰昌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泰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3)陕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被上诉人王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尚明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9日2时56分,张锋驾驶登记在泰昌公司名下的豫NB2712/豫NG783(挂)欧曼重型半挂货车(下称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788KM+956M处,在由行车道向快车道变道时,该车辆左侧后部刮擦撞击在快车道超车的王建国驾驶的晋ME7007丰田小型普通客车(下称丰田客车)右侧造成交通事故致王建国右侧下颌、左侧颧骨外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建国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872.4元,病历复印费10.4元。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下称市交警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锋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建国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市交警六大队委托,王建国的丰田客车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估价鉴定其损失为329000元。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无效,王建国于2013年1月18日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张锋、泰昌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882.8元,误工费8991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50元,财产损失2632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276373.80元。

另查明,重型货车交纳的保险单中记载,行驶证车主为泰昌公司,被保险人为郭风雷。

原审认为:王建国驾驶丰田客车与张锋驾驶登记在泰昌公司名下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建国受伤,按照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王建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张锋负事故主要责任,据此,对王建国受伤造成的损失由泰昌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故对王建国受伤及其车辆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保险公司提出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辨称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保险公司辩解不承担车辆损失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建国要求按月工资1万元计算误工费,但仅提供了工资证明,并没有提供工资发放单,不予支持。王建国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王建国花去医疗费872.4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王建国的误工天数为27天,因其从事的工作为采矿业,依据2012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采矿业每年526l9元计算,其误工费计算为3892.36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王建国共住院13天,依据2O12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服务行业每年25388元,计算其护理费为9O4.23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王建国住院l3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39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王建国住院13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130元;6、车辆损失329000元;7、车辆损失鉴定费2000元;8、病历复印费10.4元。按照交强险不划分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王建国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92.4元(余款留给同一交通事故另一案的受害人王斌),王建国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796.59元,并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王建国车辆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元。王建国的剩余车辆损失325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10.4元,合计327010.40元,应从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由王建国及保险公司分别承担,保险公司应承担80%责任即261608.32元,以上共计271797.31元。因没有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的范围,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王建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建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病历复印费共计271797.31元;二、驳回王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6元,由夏邑县泰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说明只有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出于对交通弱者的保护,机动车一方主要责任才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同为机动车,受害方在交通事故中也负有次要责任,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付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被保险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保险责任,原审在未审理合同条款是否有效的前提下,判令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违反了合同约定。为此,请求将王建国原承担20%责任改判为40%责任。

王建国答辩称:原审判令保险公司按照80%的比例承担责任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但是并未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可以由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外,三责险合同是商业保险合同,且是格式化合同,是不合理的,对合同外第三方的王建国不具有约束力。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对于王建国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责任分担比例的裁决意见是法官根据双方的行为在事故责任中的所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自由裁量权的体现。《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但是并未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可以由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属于商业保险合同,对合同外第三方的王建国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森林

                                             代理审判员   汤静侠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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