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炯绑架 |
提交日期:2013-07-30 15:42:44 |
项城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项刑初字第00044号 |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炯,又名郭炯旦,男,1987年6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项城市永丰乡郭大庄村。因涉嫌绑架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建领,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2)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炯犯绑架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炯及其辩护人郭建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2日晚,被告人郭炯伙同郭大广、郭亚春、郭玉山、郭大林(均已判刑)等人在项城市湖滨路将被害人罗艳秋绑架到昌河车上,并将罗艳秋的CECT牌手机和现金90元抢走,后勒索罗艳秋家人现金3万元,直至2008年1月23日下午,公安机关将正在看守被害人的郭亚春抓获,解救出被害人罗艳秋。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郭大林、郭玉山、郭大广、郭亚春的供述;被害人罗艳秋陈述;证人张玉华、孔保东、罗涛、胡贵英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到案情况说明、调查报告;作案工具照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炯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在绑架过程中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同时触犯了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三款第二项,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郭炯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应认定为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炯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光明 审 判 员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张艳琴 二零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亚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