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存瑞与王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6:13:33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163号 |
原告王存瑞,男,1939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 被告王玉红,女, 原告王存瑞诉被告王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存瑞与被告王玉红同村,被告因家庭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2月9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3100元未还,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6月17日,被告以想办法还款为由再次从原告处借走1000元,后被告一直拖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共计141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王存瑞所述借款事实属实,2012年2月9日与2013年6月17日的借条均是被告王玉红所写。被告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而且原告经常以索要借款为由与被告吵闹,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存瑞与被告王玉红系同村村民,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2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131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 王存瑞现金13100元正 壹万叁仟壹佰元正 2012年2月9日王玉红”。2013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 王存瑞(1000元正) 2013.6.17号 王玉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存瑞、被告王玉红的陈述和借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4100元属实,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玉红偿还原告王存瑞借款14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朱俊科 审 判 员:韩晓燕 代理审判员:刘世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谢 超 |
